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家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聲請人 陳義文 相對人 陳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義福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義文持訴外人 陳惠妹陳鄭罕 之存摺印章領取訴外人陳惠妹及陳鄭罕生前及生後之財產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相對人即債權人陳義福請求金額為2,004,160元,恐提起返還遺產之訴勝訴後,債權有極大可能無法獲得滿足,故向本院請假扣押,經本院受理以111年度家全字第2號及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債務人陳義文與債權人陳義福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將聲請人財產實施假扣押200萬4160元及執行費1萬6033元在案。相對人即債權人陳義福於112年4月26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返還遺產事件審理時,主張聲明追加分割遺產。而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陳鄭罕之遺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記載,尚有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對於債務人 楊寬洪 之借款債權850萬、璽宴食品行出資額165萬2407元等。暫不論相對人即債權人陳義福主張是否為真,然兩造依比例各可分得遺產金額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之2,004,160元,相對人即債權人陳義福可利用分割遺產為取償,並無其主張「債權有極大可能無法獲得滿足」之情形。相對人即債權人陳義福於99年2月24日向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陳鄭罕借貸125萬元,相對人即債權人陳義福就該筆125萬元借貸迄今分毫未還,該筆借款債權亦因納入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陳鄭罕之遺產進行分割,顯見相對人即債權人陳義福主張「債權有極大可能無法獲得滿足」,與事實不符。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資料,依該資料編號1、2為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陳報狀誤寫為214樓)及其坐落之土地,業經多家銀行聲請臺北地方法院拍賣,拍賣所得即為債權人當初假扣押執行之扣押標的;編號3基隆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兩造母親僅有房屋而無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房屋之核定價值僅160,300元,分別向臺灣鐵路局及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土地,現為債權人所居住,雖有國稅局之核定價值,但根本無實際交易價值;編號4之郵政儲金則只有26,305元,且於本案訴訟中相對人主張為聲請人所盜領;編號5對債務人楊寬洪之債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列為重要爭點而認定並無借款債權存在;編號7璽宴食品行(原責人為 陳惠美 )雖經國稅局核定價值為1,652,407元,然依聲請人自己於本案訴訟所提民事答辯(一)狀所載,兩造母親陳鄭罕所遺留之財產係從訴外人陳惠美繼承而來,而陳惠美有龐大債務亦為陳鄭罕所繼承,故國稅局之核定價值是否正確已有疑慮,暫且不論聲請人主張陳惠美有債務之真假,該食品行業於110年11月10日廢止,且登記之營業項目註明僅能做為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可見該食品行並無真實營業,而食品行登記於一般辦公場所又無實際營業,該址可能僅為房東出租供人設立營業登記查核使用而已,根本未曾營運,何來價值?㈡債權人於本案訴訟中所主張者,乃聲請人據有兩造母親陳鄭
罕及兩造大姊陳惠美之存摺、印鑑章等資料盜領存款,豈料聲請人竟然有恃無恐,一方面於本案之答辯狀中陳述兩造大姐陳惠美遺留之龐大債務由兩造母親陳鄭罕所繼承,一方面卻又於本件聲請中主張兩造母親陳鄭罕之遺產足分割後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其說詞顯然皆屬有利聲請人自己,前後矛盾而不實在。
㈢而聲請人主張債權人有積欠兩造母親125萬元之債務,並有借
據為證,進而該筆債務將列入遺產加以分割,故債權人之債權即無不獲滿足之可能,然該借據並非真正,債權人亦從未向自己母親借款,亦未簽立借據,聲請人於本案訴訟112年4月26日開庭前一日提出答辯書狀,致債權人尚未以書狀回應而已,並非僅得以聲請人提出該借據,即認為債權人有積欠兩造母親陳鄭罕債務,故聲請人此一主張亦不實在。
㈣聲請人提出之資料,不足以證明本件假扣裁定之原因已經消滅,反足證明原本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確有必要。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查相對人以聲請人持訴外人陳惠妹及陳鄭罕之存摺印章領取
訴外人陳惠妹及陳鄭罕生前及生後之財產400多萬元,相對人即債權人陳義福請求金額為2,004,160元,恐提起返還遺產之訴勝訴後,債權可能無法獲得滿足,故向本院請假扣押,經本院受理以111年度家全字第2號及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債務人陳義文與債權人陳義福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將聲請人財產實施假扣押200萬4160元及執行費1萬6033元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字號案卷綦詳。而相對人即債權人陳義福提起本案請求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返還遺產事件審理,相對人並於112年4月26日審理時,聲明追加分割遺產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字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記載,兩造母
親之遺產尚有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對於債務人楊寬洪之借款債權850萬、璽宴食品行出資額165萬2407元等,相對人並無債權有極大可能無法獲得滿足之情形云云。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相對人即債權人陳義福提起本案請求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返還遺產事件審理,相對人並於112年4月26日審理時,聲明追加分割遺產。
聲請人以前述事由主張相對人並無債權有極大可能無法獲得滿足之情形;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提出之資料,不足以證明本件假扣押裁定之原因已經消滅,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確有必要等語,足徵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均具有爭執,相對人提起本院受理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尚未受敗訴判決確定,假扣押消滅之原因尚未消滅,則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權並未消滅,又無相對人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之事證,且本件被保全之請求,亦未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依上開說明,顯難認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事,此外並無其他得撤銷假扣押之情形,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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