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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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 張樂勳 兼法定代理 張淑玲 人被上訴人 陳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72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50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張樂勳新臺幣(下同)10萬1,738元、張淑玲13萬3,193元。
惟上訴人張樂勳(下逕稱其名)母親即上訴人張淑玲(下逕稱其名)因操作期貨致生活困頓亟需用錢而求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11年6月1日、6月15日、6月16日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7萬元至張樂勳郵局帳戶,張樂勳之扶養費債權其中7萬元因清償而消滅;另張淑玲慫恿被上訴人參與期貨買賣,被上訴人因此於110年6月21日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陳一元帳戶內,張淑玲於同年6月24日向被上訴人宣稱已賺4萬8,000元,扣除手續費連本帶利將給被上訴人13萬8,000元而未給付(下稱系爭13萬8,000元債權),且張淑玲積欠被上訴人母親陳 劉慬 (下逕稱其名)5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5萬元債權),有本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765號確定判決為證, 陳劉慬 已於111年6月15日將系爭5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爭13萬8,000元債權、系爭5萬元債權與張淑玲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抵銷,張淑玲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因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㈠張樂勳在系爭執行名義就111年6月、7月、8月、9月扶養費合計5萬8,136元及111年10月扶養費1萬1,864元部分內,不許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㈡張淑玲在系爭執行名義就13萬3,193元部分,不許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張淑玲為替被上訴人傳宗接代,進行多次人工受孕,並住院安胎,又請保姆照顧張樂勳,被上訴人未曾支付任何費用,多次謊稱有給付張樂勳之扶養費,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日、6月15日、6月16日各匯款3萬元、3萬元、1萬元至張樂勳郵局帳戶,亦係被上訴人給付張淑玲用來進行投資之款項,並非給付張樂勳之扶養費;張淑玲確實有積欠陳劉慬5萬元債務尚未清償,至於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匯款10萬元到訴外人陳一元帳戶,此與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清償無關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㈠張樂勳所執系爭執行名義就111年6月、7月、8月、9月扶養費合計5萬8,136元及111年10月扶養費1萬1,864元部分,合計7萬元範圍,不許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㈡張淑玲所執系爭執行名義在5萬元範圍,不許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於111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張樂勳10萬1,738元(自111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7期扶養費,下稱甲債權)、張淑玲13萬3,193元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乙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被上訴人依本院111年度基簡聲字第13號、112年度基簡聲字第1號停止執行裁定,為上訴人提存擔保金,系爭執行事件就張樂勳部分已於112年1月5日發函停止執行,現尚未執行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日、6月15日、6月16日各匯款3萬元、3
萬元、1萬元至張樂勳郵局帳戶,是否已清償甲債權7萬元?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6月1日、6月15日、6月16日各匯款3
萬元、3萬元、1萬元至張樂勳郵局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且為張樂勳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其對張樂勳之扶養費債務7萬元,堪以採信。
⒉張淑玲辯稱上開7萬元是被上訴人交付予伊之投資款項,並非
給付張樂勳之扶養費,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張淑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被上訴人匯款至張樂勳郵局帳戶之7萬元,收受後如何使用,係張樂勳之權利,張淑玲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可否以系爭5萬元債權,主張與乙債權抵銷?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陳劉慬向本院起訴,請求張淑玲給付借款,經本院基隆簡
易庭以111年度基小字第1765號小額民事判決張淑玲應給付陳劉慬5萬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劉慬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765號小額民事判決、債權讓與書等件影本可憑(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且為張淑玲所不爭執,兩造互負之債務既均屆清償期,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5日以聲明異議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主張以系爭5萬元債權與張淑玲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即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經被上訴人清償及抵銷後,甲債權之其中7萬元部分已不存在,乙債權之其中5萬元部分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張樂勳所執系爭執行名義就111年6月、7月、8月、9月扶養費合計5萬8,136元及111年10月扶養費1萬1,864元部分,合計7萬元範圍,不許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張淑玲所執系爭執行名義在5萬元範圍,不許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林淑鳳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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