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8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文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其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道取財,自我節制而自以為是之心存僥倖,利己損人心態,毫無同理心之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起因被告糖尿病之昏倒在路邊,被救護車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其身上沒有東西,亦無穿鞋之不便利,乃一時貪圖小利,謀求不勞而獲,目的在取得他人財物,犯罪時未受剌激,非暴力手段犯罪,並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職業為無,家境貧困,兼衡其犯罪所生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尚輕,並返還所竊拖鞋予被害告訴人領回之受損程度尚輕,及其犯罪後始終自白不諱,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亦可向醫院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心竊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下手行竊,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不再竊盜,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5號被告陳建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罹有糖尿病,於民國112年7月6日凌晨,於基隆市某處赤足路倒,經基隆市消防局以救護車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治療,清醒後深感赤足不便行走,惟身無分文,竟於急診室觀察病情期間離開基隆長庚醫院,至基隆長庚醫院對面之安樂區麥金路197號統一超商基金門市,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拿取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85元)隨即開啟封套穿上,因舉止特殊,為該店店員 陳佩琪 發現有異而上前詢問,始知陳建文無錢支付之情而報警,警方趕抵現場後遂查扣該隻拖鞋(已發交陳佩琪保管)。
二、案經統一超商基金門市委請陳佩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建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佩琪於警詢所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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