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武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9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通常程後判決如下:
主文郭武雄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
一、郭武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5日15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大批發基隆店門口貨架上,徒手竊取副店長 陳貞禎 所管理之黑胡椒蘇打餅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下稱系爭蘇打餅),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陳貞禎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貞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武雄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7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為免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否認犯行,辯稱並未竊取系爭蘇打餅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貞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光碟及其擷圖照片4張、贓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無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罹患失智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8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於該案中經委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鑑定被告當時(111年3月間)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約自104年起因創傷性腦出血,出現多處神經學及腦部功能障礙,其認知功能及生活自理能力受到嚴重及廣泛影響。被告對外界訊息的接收、意思感受與理解及表達自己意思之能力均呈現明顯障礙。行為能力受限,有困難執行自我照顧及醫療事務等功能,其財產判斷及管理功能顯有不足。就精神醫學專業,被告之腦出血導致腦神經多處受損,就目前醫學所知,大範圍腦神經損傷之回復可能性有限,且被告經近10年之治療後,仍穩定呈現功能缺損,其回復可能性極低,認符合輔助宣告要件等語,有上開裁定書及台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15號卷第19-33頁),另被告於案發前即因車禍後導致腦部受傷,出現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自106年3月間起持續至台北慈濟醫院就診,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亦有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臺北慈濟醫院110年12月9日北慈醫診字第2112029056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15號卷第17頁),另觀諸述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就財務管理功能相關問題無法切題回答,雖可閱讀文字,然無法正確遵從文字指令(見同上本院卷第27-33頁),足徵被告自104年間車禍受傷後,即因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失智症狀,影響其辨識或控制能力。惟觀諸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對於犯案過程尚能清楚交代,可針對員警提問之問題切題回答,未見有何明顯記憶缺漏或不合邏輯之處(見偵卷第10-11頁),且依被告於警詢供稱:知悉是在光南商場拿了東西未結帳,遭商家發現並制止,並報警處理,因而至忠二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經店員攔下後即付款結帳等語,可推知被告於案發當下就自己及他人物品之分界及需付款始能取得商品等節,仍具備辨識之能力,僅因上開疾病之影響,造成其辨識或控制能力有所降低,但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後旋經發覺、查獲,且業給付竊得物品價金(見偵卷第58頁),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大並已有彌補,且被害人陳貞禎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其責任,復被告現為受輔助宣告人,罹有精神疾病,屬相對弱勢族群,並斟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國中畢業、已退休,被告之輔佐人 郭李月雲 (即被告配偶)於偵查中所陳述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被告於車禍後即到處跑,關也關不住,被告只要出門就會不時偷小東西,前有要將被告送療養院,但遭拒收等語(見偵卷第59頁),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實害、被告身心狀況、犯後態度等情事,認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倘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即便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黑胡椒蘇打餅1包,業給付購款予被害人之情,已據被害人陳述在卷,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