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580號原告 蔡芳萍 被告 曾筱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求職社團,瀏覽「全球會員投注工作」廣告,經由「黃小姐」告知提供一帳戶,每10日即可獲新臺幣(下同)15,000元薪資,提供愈多帳戶可獲取愈高薪資及獎金。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此種毫無勞力付出即可取得不相當報酬之所謂「工作」,顯然異於常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詎其仍為圖該等報酬,而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仁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先依指示變更為指定之提款密碼,並於111年5月2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福城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將其上開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指示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萬翔門市。嗣「黃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曾筱淇上述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8日17時13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以盾牌牙醫電商業者,致電向原告佯稱:因其於通訊軟體FACEBOOK網購之電子熱敷眼罩設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13分許,依指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49,985元之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黃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用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基金簡字第6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受領原告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149,985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149,985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9,985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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