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一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87號、112年度執字第7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一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一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一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案情單純,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案件之罪名相同,且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表:
受刑人鄭一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書誤載為詐欺,應予更正)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民國)110年7月1日111年3月31日111年3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425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569、25626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7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42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00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711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7日111年8月26日112年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42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00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71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10日111年10月5日112年3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4069號(桃園地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90號撤銷緩刑)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024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11號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民國)111年3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6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03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0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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