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九四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
黃柏霖 律師戊○○被告即反訴原告耕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庚○○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明發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與被告耕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耕固公司)簽署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將坐落台中市○○○○街之原告「中山招待所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耕固公司承攬,約定工程期間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完成,被告庚○○、丁○○則為被告耕固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系爭工程委由被告耕固公司承攬後,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原告乃以律師函請被告耕固公司必須依約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全部工程,惟被告耕固公司置不理會,於期限屆至後並未依約完工,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函予被告耕固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嗣並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發函重申終止契約之意思,因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已溢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而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部分,原告另行轉請他人施作,因而增加支出工程費用八十三萬八千零六十一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以及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溢付之工程款、賠償原告增加支出工程費用之損害等語。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僅為按系爭契約附件之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施工,惟自被告耕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進場施工後,卻屢因原告遲不決定使用電力大小、一再變更工程設計卻遲不交付變更後之設計圖說、拖延決定鋁門窗之材質、型式及顏色等事由,導致被告耕固公司無法順利施工,加上原告嚴重遲延給付系爭工程期款,其中第三期款依約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支付,原告拖延至同年月二十日才支付,第四期款應於同年四月十日支付,卻遲至同年五月三日仍不支付,雖經被告耕固公司多次赴原告公司請求支付,原告均相應不理,被告耕固公司不得已乃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先暫予停工。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經原告公司承辦人員辛○○與被告耕固公司法定代理人協調結果,雙方達成如下協議:⑴被告耕固公司再進場施工⑵討論鋁門窗之材質、顏色⑶鋁門窗未定位係因原告未決定,大理石已訂購,提早進場恐有毀損,但被告耕固公司已提前施工至室內隔間完成,原告應支付第四期工程款,俟原告副總自泰國返國即付款⑷被告耕固公司要求未付款前暫予停工。詎嗣後被告耕固公司前後十餘次赴原告公司要求依約給付第四期款,均不得要領,被告耕固公司乃依雙方上揭協議暫予停工,是本件乃原告違約遲延付款,被告耕固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已於法不合,且迄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停工時止,被告耕固公司僅領得工程款二百萬元,然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進度已達第三期完工,並提前將隔間作好,工程價值早已超出二百萬元以上,原告主張被告耕固公司有溢領工程款,並非實情;而原告主張因將被告耕固公司未施作之工程發包於第三人而增加支出工程費用部分,經細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就委託訴外人佳能公司施作部份已增加諸多系爭契約未約定之工程項目;就大理石部分,其使用之石材、數量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均有變更;就鋁門窗部分,原告委託訴外人府騰公司施作之項目,亦較系爭契約約定為多;就水電工程部分,訴外人五德公司之估價與原設計不同,且增加庭園電源等諸多項目;而污水槽工程部分,於施工之初被告即已埋設完成,並無另行發包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請求: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耕固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被告庚○○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被告丁○○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請求之本金部分增加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則減縮為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屬擴張即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將坐落台中市○○○○街之原告「中山招待所整建工程」委由被告耕固公司承攬,約定完工期限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為四百二十萬元,分五期付款,第一期款於簽約時付五十萬元,第二期款於被告進駐工地並完成備料付五十萬元,第三期款於被告完成整地、鷹架架設完成、內牆打除、地坪打除及水電管線重新配置完成(預計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付一百萬元,第四期款於廚房、浴廁地坪混凝土澆置完成,大理石進場及鋁窗定位後(預計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付款一百萬元,第五期款則於工程完工驗收再付一百萬元,被告庚○○、丁○○則為被告耕固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耕固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停止系爭工程之施作,於被告耕固公司停止系爭工程之施作時,系爭工程並未完全施作完成,嗣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迄今已支付至第三期之工程款合計共二百萬元,並原告於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業經另行雇工完成其「中山招待所整建工程」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律師函、照片在卷可資為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被告耕固公司停工時,被告耕固公司已領得工程
款二百萬元,然工程進度嚴重落,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進度,所施作之工程價值僅一百十二萬零八百四十一元;被告則抗辯被告耕固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進度已達第三期完工,並提前將隔間作好,工程價值早已超出二百萬元以上,被告耕固公司並無溢領工程款等語。是兩造就此之爭執焦點,乃為被告耕固公司有無溢領工程款。
㈡原告主張因將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另行發包第三人施作,而多支出工程費八十
三萬八千零六十一元;被告則抗辯原告另行發包之項目、數量及使用之材料均有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之處,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是兩造就此之爭執焦點,厥為原告有無因將未完成之工作重行發包施作而受有損害。
六、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再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亦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意旨可稽。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耕固公司迄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停工時止,被告耕固公司所施作之工程價值為一百十二萬零八百四十一元,無非以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正霖營造公司(下稱正霖公司) 賴東勝 就被告耕固公司已施作部份進行估價之結果為其論據。惟查,被告耕固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即已停工未再進場施工,兩造於被告耕固公司停止施工後,並未會同確認被告耕固公司已施作、未施作之工程項目、進度,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前之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原告即先後將其未完成之「中山招待所」整建工程分別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完成,並未保存被告耕固公司停工時系爭工程施工之進度、狀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附卷可參,而依卷附原告所提出訴外人正霖公司賴東勝所出具之「工程詳細評估表」所示,該「工程詳細評估表」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所製作,當時被告耕固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進度、狀況早已不存在,該「工程詳細評估表」係依據何項事實計算數量、進行估價而作成,實屬滋疑,況被告否認正霖公司賴東勝所出具之「工程詳細評估表」上所載工程進度、數量之真正,且對其評定價格之依據亦有爭執,原告則迄未能舉證證明該「工程詳細評估表」上所載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程進度、數量,確為被告耕固公司停工時所已施作之工程數量及進度,自不得逕以該「工程詳細評估表」為認定被告耕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實際價值之依據。至原告雖另提出施工照片,資為被告耕固公司停工時系爭工程施工進度之佐證,並請求依照片所示之狀況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工程由被告耕固公司施作部分之價額,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即為被告耕固公司停工時系爭工程施工之狀況,而細繹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照片,其上均未顯示拍攝日期,卷附施工照片究係何時所拍攝已有不明,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卷附照片所示,確為被告耕固公司停工時系爭工程之狀況,則原告請求依卷附照片所示狀況為鑑定即無必要。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耕固公司於系爭工程停工時,實際施作之工程價值僅為一百十二萬零八百四十一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即難逕予採信。
㈡再原告主張因將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另行發包第三人施作,因而多支出工程費
八十三萬八千零六十一元部分,無非以其將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佳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格蘭石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蘭公司)、府騰鋁門窗企業社、武德水電商行有限公司(下稱武德公司)、福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崧公司)之合約書為其論據。姑不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耕固公司於停工時,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價值僅一百十二萬零八百四十一元,已如前述,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合約書所示,其中與佳能公司、格蘭公司、府騰公司、武德公司締約者均係「孫中山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孫中山公司),並非原告,且查:
⑴原告主張就被告耕固公司未完工部分(不含大理石、鋁門窗、水電工程及污
水槽四項工程),其另發包予佳能公司,發包價金為二百三十五萬元。然經比對孫中山公司與佳能公司間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估價單」與兩造間系爭契約所附「工程詳細表(預算)」所示項目,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項目並無庭園工程(戶外綠化水池景觀)、廚具設備、各式桌椅家具設備、鋼琴設備、水電及空調設備、細木作及油漆等項工程,然原告與佳能公司間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估價單」上則列有庭園工程(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元)、增建一樓廁所(十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二樓貨梯孔移位及施作(七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並有變更原設計工程之情事,如外牆門框貼不織布、圍牆工程設計變更且另要求加大門等,佳能公司與孫中山公司間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估價單」與系爭契約所附「工程詳細表(預算)」所示項目既有增加工程項目,更有變更設計之情事,與兩造間系爭工程之約定不同,則孫中山公司與佳能公司間合約約定之金額,已不得據以認定原告因完成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所應支出之金額,更不得據為其將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不含大理石、鋁門窗、水電工程及污水槽四項工程)另行發包予佳能公司,而受有多支出工程費用損害之證據。
⑵再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工程被告未施作之大理石工程部分,另行發包於訴外人
格蘭公司之價格為一百十七萬元,因有變更石材,乃以兩造系爭契約之「工程詳細表(預算)」項目、、、、、、、、、、之金額計算,計八十八萬零七百元,再扣除細部分被告有施作泥作而未貼大理石之七千四百八十元,為八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即為原告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大理石工程部分所需支出之費用等語。然查,原告既自認就系爭工程大理石工程部分重新發包之數量及石材,均有所變更之事實,已無從以原告與格蘭公司間之契約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相互比較,自不得僅以其將系爭工程大理石工程部分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之價格,高於兩造契約原約定之價格,遽行認定原告因將系爭工程之大理石工程部分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受有損害。且原告又自認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預算)」項目部份之泥作,惟原告主張該泥作部分之價格為七千四百八十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未舉證證明被告耕固公司已施作之泥作部分價格計算之詳細依據,且兩造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預算)」項目、、、、、
、、、、、,就大理石工程部分之金額合計雖為八十八萬零七百元,然該「工程詳細表(預算)」原載工程總價為五百八十八萬元,嗣經兩造合意減價以四百二十萬元總價承包,則上開大理石工程部分之金額自亦應比例減少方屬合理,原告仍以原價計算,亦不足採。
⑶又原告另主張將系爭工程被告未施作之鋁門窗工程發包於訴外人府騰公司,
價格為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二十元,以兩造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預算)」項目至部分之金額四十萬元計算原告完成該部分工程之價金云云。惟姑不論孫中山公司與府騰公司間之訂貨合約所示項目,與兩造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預算)」所示項目不盡相同,且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總價原為五百八十八萬元,經兩造合意減價以四百二十萬元總價承包,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預算)」所示各項目之金額均應按減價比例減少方屬合理,已如前述,原告仍以系爭契約原約定鋁門窗工程之價款為其完成未完工程之價額,顯不合理。
⑷另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水電工程部分(不包含外水、外電)概估約二十四萬
元,被告完成百分之四十,尚有百分之六十未完成,故原告須再支付十四萬四千元始能完能水電工程等語,被告則否認水電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二十四萬元,並抗辯僅以十萬二千三百八十元轉包於訴外人己○○等語。經細繹卷附兩造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預算)」,兩造於「工程詳細表(預算)」內並未約定水電工程之費用為何,原告迄未舉出任何證明,即逕主張該水電工程部分之費用為二十四萬元,要屬無據。
⑸末按原告主張將系爭工程之污水槽工程,另發包予福崧公司施作,支出工程
費用十五萬元部分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於系爭工程施工之初,即已完成污水槽工程等語。經查,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者僅為訴外人福崧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既非付款之憑據亦非工程合約書,原告是否有另行發包此部份之工程,已屬有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實有此項支出,則原告主張因委請福崧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污水槽工程而另行支出工程費用十五萬元,亦難逕信。
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耕固公司於停工時,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價值,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另行委請第三人依兩造系爭契約原設計所約定項目、數量、材料施作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所支出之確實金額,致原告雖有將系爭工程被告未完成之工程部分另行發包第三人施作之必要,仍無從計算並確認原告是否因之而受有增加支出工程費用之損害,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自不能逕令被告負賠償之責任,揆諸 前開 規定及判例意旨,至屬明灼。
㈢綜據上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耕固公司確有溢領工程款、及原告因將未
完工程另行發包第三人施作致受有增加工程費用支出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八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及連帶賠償損害八十三萬八千零六十一元,洵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原告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給付反訴原告第四期工程款一百萬元,且反訴原告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前已依約完成廚房、浴廁混凝土澆置,甚且業已超前施工至隔間均完成,而鋁門窗亦早已訂購,尚未裝上係因反訴被告遲未決定其材質、顏色及配件,甚至截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兩造協商時仍未決定所致,而大理石部分反訴原告亦已訂購,僅因在整體工程尚進行中,倘提前進場恐受毀損,故經反訴被告代理人辛○○同意後,暫未進場,且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公司承辦人員辛○○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協商後,業已達成反訴被告應支付第四期工程款之協議,故依約反訴被告自應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一百萬元與反訴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依約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訴之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因反訴原告嚴重延遲工程進度,始遭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且迄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止,反訴原告已溢領工程款八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已如本訴部份所述,反訴被告既無違約之情事,更無尚需給付反訴原告工程款可言,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協商時,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已嚴重落後,反訴被告要無可能同意先行給付第四期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請求: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本訴部分所述,於茲引用之。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四期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之約定,應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日給付,期限業已屆至,反訴被告依約即應付款;反訴被告則以因反訴原告施工進度落後,尚未達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之進度,抗辯反訴被告毋庸給付第四期工程款。是兩造就此部分之爭執,厥為兩造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有關第四期工程款給付之約定,係屬期限之約定或條件之約定,並該期限是否屆至或條件已否成就。
㈡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協商後,已達成反訴被告應給付第四
期工程款之協議;反訴被告則否認兩造曾達成反訴被告應先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之協議。則兩造就此部分之爭執,乃為兩造有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達成反訴被告應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一百萬元之協議。
五、法院之判斷:㈠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付款辦法」約定「共分五期給付:...第四
期:於廚房、浴廁地坪混凝土澆置完成,另大理石材進場及鋁窗定位後(預計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再由甲方(即反訴被告)給付乙方(即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觀之,兩造就系爭工程第四期工程款給付之約定,既約明需待「於廚房、浴廁地坪混凝土澆置完成,另大理石材進場及鋁窗定位後」始付款,就付款日期之前復記明係「預計」,則兩造上開就第四期工程款給付之約定,自係付款停止條件之約定,而非單純付款期限之約定至明,亦即需俟「廚房、浴廁地坪混凝土澆置完成,另大理石材進場及鋁窗定位後」,反訴被告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予反訴原告之條件始成就,反訴被告始應負付款之義務甚明,反訴原告主張兩造上開第四期工程款付款之約定,係屬期限之約定,付款期限業已屆至,反訴被告即應負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之義務,要屬無據。兩造上開就第四期工程款付款之約定,既屬停止條件,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第四期工程款,自應就其施工進度已達「廚房、浴廁地坪混凝土澆置完成,另大理石材進場及鋁窗定位」之進度、亦即反訴被告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之停止條件已成之事實,就負舉證之責任。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廚房、浴廁地坪混凝土澆置工程部份業已完成,且系爭工程之進度業已超前至隔間完成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則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完成廚房、浴廁地坪混凝土澆置部分之工程,則縱然反訴原告業依約訂購大理石,大理石材未能進場及鋁窗未能如期定位,係肇因於系爭工程現場牆面尚未粉刷,致無法丈量並進行大理石切割,唯恐提前進場受損,及反訴被告迄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止尚未確定鋁窗之規格、款式所致,業據反訴被告自認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確定鋁窗樣品、色版,並經證人乙○○結證、證人辛○○證述屬實,然大理石材進場否與鋁窗是否定位,均與廚房、浴廁地坪混凝土澆置工程部分無關,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完成廚房、浴廁地坪混凝土澆置工程,依兩造上開第四期工程款給付之約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之停止條件顯尚未成就,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一百萬元,委乏論據。
㈡再反訴原告另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協商時,業已達成反訴被告應給
付第四期工程款之協議,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達成反訴被告應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之協議事實存在,自亦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反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兩造協商時,並未同意給付第四期工程款,當時因反訴原告一直要求給付第四期工程款,工程進度卻落後,故才說等反訴被告副總回國再請款,並要求反訴原告把工程進度追上來等情,業據證人即代表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協商之辛○○到庭證述甚明,參之反訴原告因未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取得第四期工程款,而於同年五月三日曾以簡便行文表致反訴被告,要求給付第四期工程款,反訴被告收受該簡便行文表後,旋於同年五月十日以律師函覆反訴原告稱「...其中耕固公司依約至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前,理應完成『廚房、浴廁地坪混凝土澆置完成及大理石材進場及鋁窗定位』,然至今耕固公司仍未完成,故本公司亦無再行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之義務.
..」等語,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簡便行文表、反訴被告提出之律師函附卷可參,顯見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尚就反訴原告施工之進度有無落後爭執不休,反訴被告於認反訴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之情況下,衡情當無逕行允諾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之理,從而證人辛○○前開並未同意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之證述,應堪採信,而反訴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反訴被告應即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之協議存在,則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已有反訴被告應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之協議,亦難採取。
㈢綜據上述,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之停止條件已
成就,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反訴被告應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之協議存在,則反訴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一百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