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瑞章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所經營設於嘉義市○○路○○○號一樓「喬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乙○○之妻 蘇慧卿 ,以下簡稱喬丹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積欠甲○○所經營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總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越公司)」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遲遲拒不清償。甲○○乃持續不斷打探乙○○之行蹤,迄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甲○○經由同業之不詳友人告知,而得悉乙○○在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二八號,開設工廠,且出入係以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代步。甲○○乃偕同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吳文生 」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工廠查探。隨即發現乙○○正在上址工廠內,旋質問乙○○為何遲不清償喬丹公司所積欠之上開貨款,乙○○即託言推稱係無力清償云云。甲○○因見上址工廠內之辦公桌上,置有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一串,乃要求乙○○須將該輛賓士牌自用小客車過戶交付予其,用以抵償上開貨款債務。「吳文生」隨以電話通知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汽車買賣合約書前來。於該二名成年男子到場後,乙○○仍推詞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一二一二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乙○○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三○號五樓之優柏國際有限公司),並非伊所有,不能過戶交付予甲○○。甲○○乃心生不滿,遂與「吳文生」及上開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一名成年男子負責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於該契約書上,代為書寫乙○○願以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交付予甲○○,憑以抵償上開貨款等文字;另一名成年男子負責以徒手方式,毆打乙○○之臉部及手部等身體部位,致乙○○因而受有左上臂瘀傷二處(三公分乘以一公分,三公分乘以二公分),及右上唇血腫(一.五公分乘以一公分)等傷害。之後,再由甲○○與「吳文生」負責在旁接續以言詞,迫令乙○○在已填載完成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蓋用伊之指紋印,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乙○○為同意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予 張權潭 之無義務之事。之後,該二名成年男子即先行離去,隨由乙○○帶領甲○○與「吳文生」,前往臺中市○○路○段○○○號前暫待,而於同晚八、九時許,由乙○○自行至該址地下三樓停車場,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來交付予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與案外人「吳文生」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傷害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以此一強暴方式,強制告訴人為上開無義務之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證人蘇慧卿於偵查之證述,及證人 李其祐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一二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行車執照各一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三紙,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院歷字第九一○三○八二九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一份,銷單貨四十一紙,統一發票二紙,及支票影本十五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與案外人「吳文生」及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間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傷害一罪。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固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其該部分犯行與其經公訴人起訴之傷害罪部分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專科畢業,為總越公司之負責人,係因告訴人所經營之喬丹公司積欠被告所經營之總越公司上開貨款,拒不清償,始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非屬平和,具有暴力性。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為左上臂瘀傷二處(三公分乘以一公分,三公分乘以二公分),及右上唇血腫(一.五公分乘以一公分)等傷害。上開自用小客車現仍登記為優柏公司所有,而未過戶,被告實際上並未有犯罪所得,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於右揭時地,與案外人「吳文生」及上開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恫稱:「如未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抵債,就要打斷告訴人之腿,並把告訴人押到山上,打死也沒人知道」,致告訴人同意簽立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所經營之喬丹公司積欠其經營之總越公司貨款四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始要求告訴人簽立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予其,憑以抵償債務。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當時其與案外人「吳文生」及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未向告訴人恫稱:「如未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抵債,就要打斷告訴人之腿,並把告訴人押到山上,打死也沒人知道」等語,自亦無恐嚇之犯行等語。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係告訴人經營之喬丹公司積欠被告經營之總越公司貨款債務,而告訴人個人並未積欠被告個人任何債務等情為據。㈣、經查: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認告訴人所經營之喬丹公司積欠其所經營之總越公司貨款債務,遲不清償,始以上開強暴之方式,要求告訴人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憑以抵償貨款債務,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核尚與常情無違。蓋坊間一般不具法律知識之人,常未明白區分其個人與其所經營之公司,係有所不同,而往往將二者混為一體。是公訴人徒以民事法律上,自然人與法人係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而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顯有未洽。再者,告訴人之指述無非係以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告訴人所為指述,本容有誇大之虞,自不得徒以告訴人之唯一指述,據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本院經綜合審酌:告訴人經本院二次傳喚,均未到庭陳述。被告在經公訴人與其及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充分協商後,已知悉其已承認之傷害及強制二罪之罪名,均較其堅詞否認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為重。其所涉犯之恐嚇罪部分,犯罪縱經成立,經以牽連犯之法律關係從一重論斷後,亦僅論以較重之傷害一罪。故在其已坦承有傷害及強制等犯行後,不論其有無坦承恐嚇部分之犯行,實際已無多大差異,卻仍堅詞否認有告訴人所指上開恐嚇情事,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學歷係專科畢業,現為總越公司之負責人等一切情狀後,認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之指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而應以被告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茲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行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係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其該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