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需交通工具代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鄉○○路甲圍公園旁,向友人甲○○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供代步之用,約定借期二至三日。詎借期屆至,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自己持有之甲○○所有之上開汽車,予以侵占入己得逞。雖經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撥打乙○○之行動電話要求其返還汽車,但乙○○置之不理,其後甲○○再撥打均聯絡無著。嗣甲○○因乙○○拒不返還上開汽車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提出告訴。乙○○於使用上開汽車期間,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復華路交岔口,因紅燈越線停車為警逕行舉發;復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二時五十二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孔鳳路交岔口,因超速行駛亦為警逕行舉發,乙○○均未前往高雄區監理所繳納罰款。嗣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上開汽車因故障而無法使用,乙○○即將該汽車放置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而自行離去。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乙○○帶同警方在上開處所尋獲上開汽車,始交由甲○○領回。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甲○○借得上開汽車代步使用,且於上開汽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間係由其使用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借車時並未約定還車時間,且告訴人亦未要求還車,曾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絡未著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汽車使用,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三
月間一直由被告使用中;期間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復華路交岔口,因紅燈越線停車為警逕行舉發,復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二時五十二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孔鳳路交岔口,因超速行駛亦為警逕行舉發;迄至九十年五月間被告帶同警方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尋獲上開汽車時已故障,始交由告訴人領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查證報告一份(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七號卷第二七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二頁)及照片五幀(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八至三十頁)附卷可稽,經核與被告供承相符,則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汽車後,迄至九十年五月間為警尋獲止,一直使用上開汽車一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供稱:借車時並未約定還車時間等語。惟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告訴時、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及五月三十一日審理中迭予指陳:借車時,被告言明借期二至三日等語(見警卷、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及五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均屬一致,應屬可信,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借車時確實約定借期二至三日。
㈢被告先供稱:告訴人亦未要求還車,曾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絡未著等語;惟又供稱
:其行動電話因未繳費遭停話,借車後曾打電話給告訴人,係其父親接的,知道告訴人父親住處,但因車壞了未修好,不便前去還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而告訴人陳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要求還車,但被告未還,之後再打該電話就聯絡不到被告等語(見警卷、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徵諸被告自承知道告訴人父親住處及電話,顯示其並非無法聯絡告訴人;又其供陳行動電話遭停話一節,與告訴人指述聯絡不到被告等語相符,顯示借車後,告訴人所知之聯絡被告之行動電話,因遭停話,導致告訴人無法聯絡被告,然被告仍得以經由告訴人父親住處及電話與告訴人取得聯絡。再上開汽車於九十年五月間經被告帶同警方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尋獲時固然已故障;但自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借得上開汽車後,迄至九十年一、二月間尚因交通違規事件而為警逕行舉發,已於前述,顯見上開汽車於九十年二月間仍然得為正常一般之使用。
㈣基上,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汽車,言明之二至三日借期屆
至後,卻任令其所使用而為告訴人所知之行動電話遭停話,且得聯絡告訴人還車事宜竟不為,猶仍使用上開汽車,迄至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於偵查中始帶同警方尋獲上開汽車,足認被告於借期屆至後,並無返還之意,而有將自己持有之上開汽車據為己有之意,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故,被告辯稱:因聯絡告訴人無著無法還車,因車壞了不便前去還車云云,均屬空言否認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向告訴人借車後,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至九十年五月間始尋回其車,期間長達數月,且尋獲時車已故障,又有交通違規事件之罰鍰未繳;又被告犯後狡黠飾詞,堪認其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法尚稱平和,告訴人所借車輛已尋回,稍可彌補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雖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拘役七十日,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陳月雯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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