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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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勞訴字第0九二00五0七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北府勞動字第0九二0三七三八一四號之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即已屆滿,又因該日為星期六,故應延長至次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此有蓋於原告所寄訴願書上蓋用之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收文章可按,是以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辯稱:「原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送達予原告時,是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而原告實際上並未收到該處分書,而是等到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收到原處分機關之催繳函時才知悉原處分已作成,故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算」云云,又謂:「訴願之程序為人民對政府之處分不服須先申復(申請複查),申復無效仍維持原處分時於一個月內提起訴願。原告依上述程序先提出申復,其後並未接到被告之複查結果,則原告自無從提起訴願。如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申復已視同訴願,該申復書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即已交予郵寄,亦係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足證原告係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提起訴願是在法定期限內,只是被告之文書處理程序在承辦單位勞工局收到時已是八月二十五日,此為被告總收發處分文與承辦單位之時間問題,原告實無逾期申復」等語。惟基於下述理由,原告此等抗辯,於法顯非有據,茲說明如下:
A、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明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同法第七十二條又明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同法第七十四條再明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嚖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本案原告並不否認「台北縣○○鎮○○路○○○號二十樓之三」為其住所,則被告機關依此住所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原處分,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送達之郵政機關人員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原告,又別無會晤其他應受送達人之情況下,以「寄存送達」之方式來送達原處分,並無違法,當已生「原告收受原處分」之法律效果。
B、又並非所有類型的行政處分均有類似「稅捐復查」或「社會保險異議」等之原處分機關內部第二次自我審查機制之設計,從而原告稱:「要先經申復(申請複查)程序才可提起訴願」云云,亦屬對現行行政爭訟法制之誤解。
C、此外公法上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其生效時點與私法上非對話意思表示相同,同採「到達原則」,必須意思表示到達時才生「表示」之法律效果,原告以意思表示發出之時點作為意思表示生效時點,於法亦有未合。何況依前所述,本件原處分之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亦已屆滿,就算採取原告主張之「表示發出原則」,其郵寄訴願書之時間也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同樣也超過「訴願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願仍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