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8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原告特建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會計師)
卓隆燁 (會計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00九0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涉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無進貨事實,卻取得亞洲機械鑿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八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六、
二六一、九0五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獲,移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一三、0九五元(原告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繳納),並依行為時(下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計二、五0四、七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罰鍰部分獲准更正為按所漏稅額之五倍科處一、五六五、四00元,其餘部分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取得「棄土證明」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乃有別於為棄置廢土之運送亦屬
承攬捷運工程之工作項目,為營建業中所必然發生之工程成本,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推論,原告所承攬之捷運工程項目既已完工交付,必然為取得棄土證明而有進貨成本發生,縱原告容或有涉及不慎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之情形,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仍不容懷疑,然被告卻以原告因涉及不慎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之情形,推論原告無進貨之事實,即屬謬誤。查原告與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捷運CN255B/C之工程承攬書第十條規定「乙方(原告)應依政府相關規定,妥善棄置開挖時之棄土(棄至合法棄土場)、廢水(需符合放流標準)。連續壁之棄土證明已含於單價中,基樁之棄土證明另列項目,實作實算。」據此,棄土之處理,包括開挖取土、運送廢土、及為棄置廢土並需取得棄土證明,均為原告承攬之工作項目;惟廢土之棄置,因涉及棄置場所及棄土證明等複雜問題,原告乃委由他人處理,而取得系爭亞洲公司之發票八紙計六、二六一、九0五元部分,即為棄土證明費之性質。故棄土證明費既因原告為完成所承攬工作項目而生,自為原告實際進貨成本之一,原告並列報工程成本項下之棄土證明費為六、八四九、九七三元,即臻明灼。從而本件棄土證明費既屬工程承攬書約定之義務,且為獲取工程收入所必需,其取具亞洲公司之發票六、二六一、九0五元,容或有涉及不慎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之情形,然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仍不容懷疑,並無虛報進項稅額及短漏稅款之情形,自無將進項稅款視為所漏稅款,補徵並處以五倍罰鍰之餘地。乃被告未審原告所承攬之捷運工程項目業於九十年度完工交付達欣公司,上開廢土處理自必有進貨成本發生等情,遽認原告涉嫌無進貨事實,顯有推論之謬誤,並不足採。又復查決定書理由五擅以:「經查申請人承攬是項工程後,已將廢土『運及棄』一併轉包旭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圃公司),棄置廢土成本,已與運費一併支付於旭圃公司」等語,指摘原告為無進貨事實乙節。惟查旭圃公司為原告處理之土方運棄事宜中,僅將廢土運送至棄置場所,並未包括開挖取土及取得棄土證明之費用,此有該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可證。足見原告所提供之工程成本分析表中,明確載明原告處理「運棄」之費用包括假設工程一、一六一、九五0元及連續壁工程八、八三四、五一九元,並不包括棄土證明費六、八
四九、九七三元在內,所言屬實。則被告所一再誤解棄土證明費為旭圃公司承攬廢土『運及棄』之範圍,其認事用法,顯出於臆測,即非妥適,應予撤銷。縱依訴願決定書理由壹、四所稱「第查案關公司(亞洲公司)負責人 許世雄 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略以:『‧‧‧八十七年十二月的十三紙發票並非本公司所接洽、承作工程,而且特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瀚暉企業有限公司相關人員我均不認識,所以我自承上述發票無交易事實‧‧‧』且訴願人支付亞洲公司DI13138等八紙支票,資金均回流至訴願人公司負責人之女 劉至清 銀行帳戶,足證訴願人與亞洲公司無交易事實,訴願人亦無支付進項稅額與亞洲公司。‧‧‧」惟查: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則被告僅以一未經辯證其真實性之談話筆錄,縱其可信度與證據價值足認原告與亞洲公司間無交易事實,惟原告仍僅涉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之情形,並不足推論原告無進貨事實,乃被告認定原告為無進貨事實,涉嫌虛報進項稅額三一三、0九五元,而發單補徵所漏稅額三一三、0九五元,難謂非出於臆測,依上開判例,自難謂合。且原告所申報扣抵之系爭進項稅額三一三、0九五元,業因被告認屬亞洲公司積欠之營業稅款,嗣移送財務法庭後,並經由亞洲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併同其他欠稅及加計之利息等,在玉山銀行繳清在案,此有玉山銀行收款憑證可按。則不論原告與亞洲公司就有無交易事實,原告有無支付系爭發票之進項稅額予亞洲公司,此等主張僅能推論原告涉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之情形,仍是不足推論原告無進貨事實,被告一再以此理由相駁,自不足採。
⒉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為漏稅罰,除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外,
須已發生漏稅結果為補稅處罰之要件。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指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則上開大法官會議既已針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之立法意旨,明白解釋該條規定為漏稅罰,以發生漏稅結果為補稅處罰之要件,稅捐稽徵機關適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對納稅義務人追補稅款時,即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且因而逃漏稅款者為限,二者缺一不可,始符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構成要件之該當性。倘無逃漏稅款情事,則納稅義務人確有進貨事實,僅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既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尚無逃漏稅款之問題;抑或營業人並無進貨事實,然於其交易對象已實際繳納該項營業稅款下,則政府稅收並未短少,該營業人仍無逃漏稅款之問題,自不符合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構成要件之該當性,不容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另為補徵稅款,應甚明灼。
⒊倘被告依訴願決定書理由壹四以下所持理由,執意認定原告列報之棄土證明費
六、八四九、九七三元並無進貨事實,所取具亞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八紙扣抵銷項稅額,涉嫌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則原告承攬達欣公司所開立之銷貨發票總金額中,既亦包括上開棄土證明費在內,且均已依法繳納營業稅款,則此部分銷貨發票之營業稅款,即屬無銷貨事實而溢繳營業稅款,亦十分明確,既原告同時虛進、虛銷,互為抵銷之結果,原告仍無短漏報營業稅款之問題,被告亦無援引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對原告予以發單補徵稅款並處五倍罰鍰之理,更臻明灼。
⒋亞洲公司就其銷貨所開立發票之系爭營業稅款三一三、0九五元,已實際繳納
在案,被告卻不承認原告之進貨事實,而再補徵買受人之同一筆營業稅款,自已違背加值型營業稅之立法意旨,明顯重複課稅。按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係根據每一交易階段之加值部分課徵營業稅,其計算方式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以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其取得前次交易對象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其立法原意即在避免重複課稅及稅上加稅之缺失,故均僅對每一交易階段所產生之加值部分予以課稅。若就租稅客體與租稅歸宿而言,其稅負將落在最終消費者身上,故不論交易次數之多寡,政府應課徵之營業稅額均應一致。從而,營業人有無短漏營業稅額之認定,自應就交易雙方之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二者予以合併考量,因銷售一方之營業稅額係由買受人支付,倘銷售人其已繳納此營業稅額,則買受一方自無短漏稅款之實,否則,對買受人再予補徵稅款,將滋生重複課稅之問題。則本件中就同一交易行為,買受人(即原告)所應負擔之營業稅額亦經亞洲公司繳納在案,但另一方面稅捐稽徵機關又開單向原告追繳營業稅,顯見同一交易行為將負擔二次之營業稅額,造成重複課稅之情。乃被告未予究明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構成要件,仍逕對原告追繳稅款,結果造成同一筆稅款之實質重複課稅,已違加值型營業稅之意旨,亦不符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本旨,即難謂合,自已違法,應予撤銷。
⒌原處分係以原告「無進貨事實」為由,認定原告係涉嫌虛報進項稅額,然原告
既已舉證證明系爭發票為原告取得棄土證明所支出之進貨成本,如被告未能舉證推翻,即不容被告一再虛言主張原告「無進貨事實」。查「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由該工程主辦機關負責自行歸劃設置核准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或要求承包商覓妥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為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五點所規定。所謂「棄土證明」乃該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依上開規定就工程主辦機關實際堆置棄土數量而開立堆置證明書之通稱。故於系爭捷運CN255B/C之連續壁工程中,當業主(即台北市捷運局)依上開規定要求主承包商(達欣公司)出具合法資源回收計畫及「棄土證明」時,原告因依工程承攬書第十條約定負有妥善棄置開挖棄土之義務,而須應達欣公司之要求取得合法資源回收場(信揚窯業)依棄土數量所開立之「棄土證明」,以資證明原告已將工程開挖棄土合法棄置,爰將相關作業流程圖示,並一併檢附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行文達欣公司查詢捷運CN255B/C標工程廢土運置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函等相關往來文件供參,不容被告否認該「棄土證明」確實存在。次查棄土之處理,包括開挖取土、運送廢土、及為棄置廢土並取得棄土證明(即覓得合法資源回收場以置放棄土),均為原告承攬之工作項目;再依原告所提供之工程分析表,即分別有處理「運棄」之費用包括假設工程一、一六一、九五0元、連續壁工程八、八三四、五一九元,及棄土證明費六、八四九、九七三元,足證上開「棄土證明」為棄置廢土證明,乃有別於為棄置廢土之運送,均同為營建業中所必然發生之工程成本。⒍本件原告確有進貨事實,其固取得亞洲公司之發票,尚不得單就該發票所載內
容,作為認定原告並無進貨事實之依據。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是否確有進貨事實,仍應探究取得發票之實際交易情形,尚不得單就所取得發票之記載內容,作為有無進貨事實之依據。謹例示說明如下:(一)甲公司向乙公司購買A產品,卻取得丙公司開立載明品名為A產品之發票,應認定確有進貨事實。(二)甲公司向乙公司購買A產品,卻取得丙公司開立載明品名為B產品之發票,並不能否認甲公司確有購買A產品之事實,自亦應認定確有進貨事實。(三)本件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俱如前述,其取得亞洲公司開立之發票,容或有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情,顯仍非無進貨事實範疇。倘謂原告有無進貨事實之認定,竟僅針對亞洲公司開立發票所載品名為判斷依據,將造成割裂取捨證據之不法,洵非有合。關於此點,證諸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意旨即明。
⒎按「無進貨事實」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二種行為有其不同之法令
依據,亦產生不同之法律效果,不容混淆。查鈞院八十九訴第二四一○號判決略以:「···原告有轉包工程之事實,僅係未取得實際承包人 王垂卿 出具之憑證,而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華心公司開立之發票,但已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承包人王垂卿,開立發票之華心公司亦已依法申報並繳納該銷項稅額,就原告方面而言並無逃漏稅款之事實,至於華心公司是否以虛抵虛,與原告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除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原告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及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外,本不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以漏稅罰···」。上開判決撤銷意旨,業已指明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僅係未取得實際承包人出具之憑證,並無裁處漏稅罰之理,即非認定「無進貨事實」之情形,應甚明確。
⒏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漏稅罰,除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
外,須已發生漏稅結果為補稅處罰之要件。(一)原告並非被告所認有「無進貨事實」之情,縱係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系爭營業稅款亦已繳清,並無逃漏稅款情事,自不符合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構成要件之該當性。(二)原告縱係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系爭營業稅款亦已繳清,仍無逃漏稅款情事,亦不符合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構成要件之該當性。依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稱:「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所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故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發票為原告取得棄土及其證明所支出之進貨成本,如被告未能舉證推翻,即不容被告一再虛言主張原告「無進貨事實」。縱稱原告容或有涉及不慎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之情形,該「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亦非當然等同原告「無進貨事實」而涉有虛報進項稅額,實不得僅憑「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認定原告為虛報進項稅額,甚者,系爭營業稅款亦已繳清並無短漏稅款,不符合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構成要件之該當性,自無將進項稅款視為所漏稅款,補徵並處以五倍罰鍰之餘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
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主旨: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⒉本件原告之違章事實,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進銷交易發票明細、亞洲公
司所開立發票影本八紙、原告公司財務部襄理訴外人 潘進德 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於原處分機關所作談話筆錄、訴外人許世雄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女訴外人 劉志清 銀行帳戶影本、原告與旭圃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書影本、原告公司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⒊次查亞洲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許世雄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談
話筆錄略以:「‧‧‧八十七年十二月的十三紙發票並非本公司所接洽、承作工程,而且特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瀚暉企業有限公司相關人員我均不認識,所以我自承上述發票無交易事實‧‧‧」且原告支付予亞洲公司DI113138等八紙支票,資金均回流至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女即訴外人劉志清銀行帳戶,足證原告與亞洲公司無交易事實,原告亦無支付進項稅額與亞洲公司。
⒋原告主張八十七年間承攬達欣公司捷運CN255B/C5之連續壁工程,此有工程承
攬書可稽,而依該工程承攬書第十條規定,棄土應由原告負責處理,原告乃委由他人處理云云,經查原告承攬是項工程後,已將廢土「運及棄」一併轉包旭圃公司,棄置廢土成本已與運費一併支付於旭圃公司,亦取得相關之進項成本,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亞洲公司系爭發票八紙,益臻明確,是原告所述,核不足採。又原告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補繳本稅三一三、0九五元,惟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所書立之聲明書僅同意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違章裁罰處分,而未承認該違章事實,是原處分審核其違章情節依法補稅及裁處八倍罰鍰,尚非無據。惟原告既於復查理由書敘明該說明書之內容即與書面承認違章並無二致,是原處分機關爰本諸職權將原罰鍰處分金額更正為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五六五、四00元(計至百元止),原核定補徵稅額,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自上開規定及函釋之「無進貨事實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憑證,如進貨發票」、「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可知,持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否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之有無進貨事實,係就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扣抵憑證上所載之營業事項認定之,如非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扣抵憑證上所載之營業事項,無論其有無進貨事實,則與持該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否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一事無關。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並無鑿井工程及維修工程之進貨事實,卻取得亞洲公司開立品名為鑿井工程及維修工程之統一發票八紙,金額計六、二六一、九0五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此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進銷交易發票明細、亞洲公司所開立發票影本八紙、訴外人即亞洲公司負責人許世雄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附卷及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處分認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而予以補徵營業稅三一三、0九五元,並因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補繳本稅三一三、0九五元,嗣承認違章事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五倍科處罰鍰一、五六五、四00元(參照行為時財政部所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
(一)、持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否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之有無進貨事實,係就
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扣抵憑證上所載之營業事項認定之,如非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扣抵憑證上所載之營業事項,無論其有無進貨事實,則與持該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否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一事無關,已如上述,是原告究竟有無支付第三人系爭棄土證明費,與判斷本件其持系爭亞洲公司開立品名為鑿井工程及維修工程之統一發票八紙申報進項稅額,是否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一事無關。據此,原告是否確有支付系爭棄土證明費予第三人,與待證事實無關(何況原告並未證明其支付多少之棄土證明費予何人),因而原告主張其有支付系爭棄土證明費,確有進貨事實,並無虛報進稅額及短漏稅款,不生漏稅結果,甲公司向乙公司購買A產品,卻取得丙公司開立載明品名為B產品之發票,並不能否認甲公司確有購買A產品之事實,自亦應認定確有進貨事實云云,並不足採。
(二)、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
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扺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扺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扺憑證扣扺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扺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之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在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扺銷項稅額之情形,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已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在無進貨事實而取得進項憑證,申報扣扺銷項稅額時,該進項憑證發票之開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自更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據此,亞洲公司是否就系爭八紙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章事實之成立。原告主張亞洲公司已繳系爭八紙發票之營業稅,如對原告補稅,為重覆課稅云云,亦不足採。
(三)、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
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此銷項稅額是依銷售額按法定稅率計算之(同法第一項),是原告承攬達欣公司依其銷貨發票總金額繳納營業稅款,為法所明定,並非溢繳。原告主張其承攬達欣公司所開立之銷貨發票總金額中,包括棄土證明費在內,且均已依法繳納營業稅款,此部分銷貨發票之營業稅款,屬無銷貨事實而溢繳營業稅款,原告同時虛進、虛銷,互為抵銷之結果,原告仍無短漏報營業稅款云云,於法無據。
(四)、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係另案判決,並無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
何況該判決並未對本件爭點即持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否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之有無進貨事實,應否就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扣抵憑證上所載之營業事項認定之,如非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扣抵憑證上所載之營業事項,其有無進貨事實,與持該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否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一事有無關連一節,表示任何見解,該判決並不得作有利於原告認定。
三、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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