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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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О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被告肇事經送醫治療後,由醫院檢驗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毫升一三五.六九毫克,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六七八毫克,而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提高為一般人十倍,被告行為後經測得之指數猶高於前開數值,又被告撞擊案外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朗,路面鋪有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可參,且被告亦自承肇事當時車速僅每小時三、四十公里等語,依一般正常駕駛人之反應能力,於相同情況之下,當足以安全行駛而無發生事故之虞,被告竟因注意力、距離判斷之能力未足而與對向來車發生對撞,顯見被告因服用酒類致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衰退甚明。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茲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良善,然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不知警惕,猶開車上路,且又肇事,犯後並矢口否認醉後開車,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