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9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三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蔡吉安 代理總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勞訴字第○九二○○二九五五七號訴願決定就原審定有關催請繳回溢領之殘廢給付訴願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廖碧英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蔡吉安,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原告係由苗栗縣鐵工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腦內出血術後致殘,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經被告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等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發給四四○日殘廢給付。嗣原告復以同一傷病再次請領殘廢給付,亦經被告審核,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第三等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發給八四○日殘廢給付,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逕予退保,經扣除前領四四○日殘廢給付後,實發四○○日殘廢給付在案。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被告自我審查後,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保給字第一○二八九○九號函原告,略以原告目前既仍具工作能力,爰改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等級,應發給四四○日殘廢給付,而原告前於九十年六月間已因同一事故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被告已按第七等級發給給付在案,溢領之四○○日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二五六、○○○元請退回被告機關銷帳。原告不服,訴經監理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保監審字第○○三七號審議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勞訴字第○○二六四二四號訴願決定駁回,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嗣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保給殘字第○九二六○○四二八九○號函催原告將前所溢領之殘廢給付四○○日計二五六、○○○元退回銷帳。原告不服,循序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勞訴字第○九二○○二九五五七號訴願決定,以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保給殘字第○九二六○○四二八九○號函有關催請原告繳回溢領之殘廢給付部分,其目的係催請原告於接到該通知函後即將溢領之殘廢給付退回銷帳,該函性質係屬欠缺法效性之意思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乃作成駁回原告此部分訴願之決定(至上開函有關恢復原告之保險效力部分,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行準備程序時,表明並不爭執,經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原告對於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保給殘字第○九二六○○四二八九○號函有關催請繳回溢領之殘廢給付經訴願決定駁回部分,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查本件原告所爭執之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保給殘字第○九二六○○四二八九○號函,略載:「二、台端溢領殘廢給付四○○日計二五六、○○○元仍請即退回本局銷帳,以免本局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其內容僅係重申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即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保給字第一○二八九○九號函,而其目的乃係催請原告於接到該通知函後即將溢領之殘廢給付退回銷帳,核其性質係屬欠缺法效性之意思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就此部分,申請審議、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