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為警在前址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足見其戒治毒癮之意志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藥剷二支,係被告友人 陳明 義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 陳明義 於警訊中之供述相符,應可採信,是該等物品顯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核與沒收銷毀或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毀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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