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二О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理由欄補充「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見前科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無視政府宣導禁止酒醉駕車,造成公共危險,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六三毫克,肇事率較平常高出十倍,有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