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雨財原名甲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三九九、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鄒雨財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雨財(原名甲○○)與同案被告 郭承政 、 鄒立華 ( 均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四號判決無罪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合作框條製造生意,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透過 洪忠義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不起訴處分)介紹,至設於高雄縣○○鄉○○村○○路○○○巷九之一號之告訴人寶群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木材,同案被告郭承政提出自己在不詳時、地託不知情之人印製,其上印有「 凱毅 框條製造廠 郭炫廷 」等字樣之名片,向告訴人謊稱其姓名為「郭炫廷」,並聲稱其開設凱毅框條製造廠,而該廠生意頗佳,近來接獲大量訂單,亟需購買大量木材,欲與告訴人長期合作等語,致告訴人以為其等能按時付款而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其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與同案被告鄒立華前往載取價值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之貨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日),由同案被告郭承政與鄒立華前往載取價值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之貨物;於同年十二月六日,被告與同案被告鄒立華再前往取貨時,告訴人告以十一月份帳款未結,被告與同案被告鄒立華聲稱現金不足,急需用木材,並交付台灣省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帳號048907支票存款帳戶,以被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告訴人始再交付價值一萬一千一百零四元之貨物予被告與同案被告鄒立華(本件告訴人交付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迄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復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求償未果,始知受騙。因認同案被告郭承政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鄒立華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承政、鄒立華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另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時為判斷之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使用詐術,嗣後因經濟情況改變或其他因素,而未按契約返還借款或其他債務者,則與詐欺之犯行無涉。
三、公訴人認同案被告郭承政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鄒立華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承政、鄒立華向其購買本件貨物時,同案被告郭承政自稱「郭炫廷」且出示此不實名片,致其信以為真而交付系爭貨物,又其後交付系爭支票以給付貨款,惟嗣後卻退票致不獲付款等語,復有證人洪忠義、 郭鴻銘 之證述,並有「郭炫廷」名片、估價單、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聲明異議狀、台北縣政府函、系爭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為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因其弟即同案被告鄒立華與郭承政一起做框條生意,故其將申請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借給他們使用,系爭支票是真正,但對於遭退票不知情,僅曾與同案被告鄒立華一起去載貨一、二次等語。經查:
㈠系爭支票:
⒈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北支庫帳號048907支票存款帳戶,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
日申請開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經核准開立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北支庫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合金東北字第一六八八號函附該帳戶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支票存款往來授權書及被告身分證影本(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又告訴人所持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支票號碼TE0000000、票載發票日期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八日、金額十八萬五千元、發票人為被告之系爭支票一紙(見偵查卷第八頁),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其上蓋印之印章為真正,經被告同意授權由同案被告鄒立華、郭承政簽發後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因同案被告郭承政與弟弟鄒立華一起做生意,故將整本支票借給其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與同案被告鄒立華供稱:係借被告即哥哥甲○○之支票使用,以支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一三四頁)一致,足認系爭支票係被告同意授權而簽發使用,故系爭支票確屬真正甚明。
⒊而告訴人指陳:系爭支票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來載貨時所交付,以支付
前貨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二七頁、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同案被告鄒立華則供稱: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至告訴人處載貨時,交付系爭支票給告訴人以支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一三四頁)。其中關於系爭支票係作為交付貨款之用而為告訴人收受一節,告訴人指陳與同案被告鄒立華所供一致,顯示告訴人係因出賣且交付系爭貨物而取得系爭支票無誤。
⒋再系爭支票經告訴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不獲付款一節,亦為被告所不
爭,且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一紙(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附卷可佐,亦堪認實在。
⒌基此,告訴人確係因出賣且交付系爭貨物而持有系爭支票,惟嗣後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導致其未獲付款至明。
㈡告訴人指述:係同案被告郭承政向其訂貨,訂貨時被告及同案被告鄒立華均在場
,同案被告郭承政自稱「郭炫廷」出示不實之「凱毅框條製造廠郭炫廷」名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七、三三、五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二七頁)。另同案被告郭承政先稱: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告訴人買貨,係其與被告、同案被告鄒立華一起去,係被告要買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四頁);後又稱:訂貨時係其與被告前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頁);嗣又稱:其向告訴人訂貨,告訴人通知其交貨時,其再通知同案被告鄒立華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三二頁);再又稱:係同案被告鄒立華要訂貨
,其陪同前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三三頁)。同案被告鄒立華則供稱:係其要訂貨,本來向同案被告郭承政訂,但他做不出來,故請請其介紹而向告訴人買貨,只是曾帶被告一起去看、幫忙載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至一○六頁、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三三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四號卷第五九頁)。然被告則供稱:其並未參與該生意、亦未於向告訴人訂貨時在場,僅幫忙載貨一、二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究否前去向告訴人訂貨、買貨及參與本件買賣,固有疑義。然而,即使被告參與系爭買賣,但於系爭買賣是否有出示不實之「郭炫廷」名片及故意交付無法兌現之系爭支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其後因系爭支票無法兌現付款,致告訴人受有損害?⒈系爭買賣是否有出示不實之「郭炫廷」名片:
⑴同案被告郭承政供稱:「凱毅框條製造廠郭炫廷」名片係其向告訴人訂貨時所交
付,做生意使用此名片係因算命而來,但簽名則簽「郭承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二七、三二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四號卷第五十、六十頁)。而證人 蔡文瑞 證稱:其因經營畫框上之掛鉤五金買賣而認識同案被告郭承政,並自八十二年開始有生意往來,當時郭承政做生意之地點在三重、汐止,倉庫設在三重之仁政街,工廠名稱為「首發」,「凱毅」應係後來成立者,郭承政所出示之名片上之名字為「郭炫廷」,但朋友亦會以「 阿政 」稱呼之,於聊天過程中即知悉「郭承政」為本名,「郭炫廷」乃係外號,大家有時叫他「郭炫廷,有時叫他「阿政」」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另證人 翁焱 亦證稱:八十五年開始與被告郭承政交易時,郭承政即使用「凱毅框條製造廠郭炫廷,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名片,曾告知因算命先生說使用「郭炫廷」名字做生意才會賺錢,遂使用「郭炫廷」名片,本名為「郭承政」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一○七至一○八頁),核與同案被告郭承政供稱並無二致。足認同案被告郭承政於八十年間起,確在台北縣三重、汐止經營框條買賣生意,倉庫設置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商號名稱原為首發,後改名為凱毅,當時其所使用之名片即記載為「郭炫廷」,作為其生意上之外號,但並未隱瞞其本名為「郭承政」,朋友亦均知其本名為「郭承政」。
⑵同案被告郭承政與告訴人接洽系爭買賣時出示記載「郭炫廷」之名片一節,為同
案被告郭承政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堪認屬實。而此同案被告郭承政出示與告訴人以「郭炫廷」為名所印製之名片,其上記載工廠名稱為凱毅框條製造廠,地址為「三重市○○街○○○巷○號」、電話為「(00)0000000」(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申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所填載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其上記載通訊地址「三重市○○街○○○巷○號」、公司電話「(00)0000000」等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正相吻合;而與本名郭炫廷、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電話000000000號(同上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本名郭炫廷之聲明異議狀)等資料不同;且告訴人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八六四四號支付命令上亦係記載債務人為郭炫廷即凱毅框條製造廠,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等節,有名片及上開支付命令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頁);又均與證人蔡文瑞、翁焱所證其與同案被告郭承政生意往來時所知之相關住所資料一致。換言之,同案被告郭承政以「郭炫廷」為名印製之名片,其上之公司住址、電話等資料應屬實在,且並未以本名「郭炫廷」之資料印製其上,而有故意混淆之情形。若果同案被告郭承政係以向告訴人出示「郭炫廷」名片隱瞞其真實住所資料,何以名片上記載實際之住所地址,顯示同案被告郭承政此舉實與冒用他人姓名者莫不竭盡所能隱瞞真實資料之常情大相逕庭,是執此即無以認其使用上載「郭炫廷」名片時時係出於隱瞞之意思。
⑶同案被告郭承政自承其有至告訴人處載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頁);又
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估價單上所簽之「郭承政」字樣與同案被告郭承政於偵查卷中之簽名,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無論筆跡之勾勒、外型或運筆之方式均相同,有該估價單附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顯見同案被告郭承政確有至告訴人處載貨,且曾於估價單上之親自簽名。再審諸告訴人指述:同案被告郭承政出示「郭炫廷」之名片,自稱其為「郭炫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三頁);其後又陳稱:有一簽「郭承政」之人來載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頁)。設若同案被告郭承政確實向告訴人出示「郭炫廷」之名片,自稱其為「郭炫廷」,卻於其後載貨時簽名「郭承政」,則告訴人為何置此重大疑問而不理,即任令其將貨物載走?不無可疑。反之,若非告訴人知悉「郭炫廷」即係同案被告郭承政,怎可能於其在估價單簽收「郭承政」後交付貨物;而應係同案被告郭承政與告訴人接洽本件貨物買賣時,雖使用「郭炫廷」名片,但應有告知「郭炫廷」乃係外號,而其本名乃郭承政,始為合理。是告訴人指稱其不知「郭炫廷」乃同案被告郭承政外號云云之指述,不足採信。
⑷基此,同案被告郭承政與告訴人接洽本件買賣時,固然出示「郭炫廷」名片,其
上所載工廠名稱為凱毅框條製造廠,地址為三重市○○街○○○巷○號,電話(00)0000000,並無不實;且有告知「郭炫廷」乃係外號,而其本名乃郭承政,故告訴人本即知悉「郭炫廷」乃郭承政生意上之外號一節,均有如前述,足見被告郭承政、鄒立華於與寶群公司洽談生意時,並無出示不實之名片而為交易之情形。故由同案被告郭承政使用「郭炫廷」名片與告訴人接洽系爭貨物買賣觀之,尚難認有施用詐術之情形可言。
⒉系爭買賣是否故意交付無法兌現之系爭支票:
⑴同案被告鄒立華供稱:因出貨到花蓮「吉利」,被倒了,所以系爭支票跳票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頁)。經證人 許清爽 證稱:伊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十月間,與同案被告郭承政間曾有框條生意往來,與同案被告鄒立華、被告無生意往來,他們可能與同案被告郭承政一起的,他們有出貨給伊,約積欠三十萬元貨款迄未清償,若扣除他們向伊出貨之七、八萬元,相抵約二十多萬元,因伊工廠曾發生氣爆事故,住院半個多院,出院後始再繼續經營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卷第七六至七七頁),並提出凱毅企業社送貨單五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卷第八十至八五頁)。參諸證人許清爽住居所均在花蓮縣吉安鄉,且其所證與同案被告鄒立華所供並無矛盾,故同案被告鄒立華辯稱係因遭積欠貨款而無法兌現系爭支票等語,非不可採。
⑵基此,告訴人確係因出賣且交付系爭貨物而持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系爭支票
無法兌現,導致其未獲付款,但係因買受貨物者嗣後遭其他人積欠貨款,致其無力兌現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雖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但尚難認有故意交付此無法兌現之系爭支票之情事,是無得認有施用詐術之情形存在。
⒊又告訴人指稱係遭同案被告郭承政、鄒立華及被告向其接洽買賣系爭貨物,以出
示不實之「郭炫廷」名片,詐稱同案被告郭承政為「郭炫廷」,經營凱毅框條製造廠之方式施用詐術,又是否故意交付無法兌現之系爭支票等情,業經本院認無施用詐術之情形,已於前述。至同案被告郭承政、鄒立華與被告於無力清償債務而避開債權人,乃一般債務人避免債權人催討債務之困擾,常採取之方式,亦不能以此推測其等於向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之初有詐欺之犯意。
㈢此外,告訴人並未指陳於系爭買賣中有其他施用詐術及事證之情形,以供本院調
查,是本件尚乏具體事證足認同案被告郭承政、鄒立華及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存在,是系爭貨款固然未依期給付,但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同案被告郭承政、鄒立華及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陳月雯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