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六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一時十分許,在國道十號東向四公里處,以時速一百零三公里超速行駛(該處速限為時速八十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一時十分許,有於國道十號東向四公里處行駛,然該舉發地點前三百公尺處,並無設置警示標語,該舉發與規定不符,爰此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行為人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如有不服,應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異議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非屬裁決書,僅屬舉發違規之通知單;且異議人未向主管機關表示不服,亦未聽後裁決一節,業據本院向屏東監理站查詢無誤,有公務電話記錄單一紙在卷可按,故異議人逕行具狀對該通知單聲明異議,程序即非合法。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法律程式不合,且無法補正,依據上述說明,其異議自應予以駁回。異議人應先至屏東監理站陳述其不服之意見,並聽候裁決,倘對裁決不服,始得向本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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