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並諭知緩刑之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於肇事後逃逸,其後雖駕車返回肇事地點,但仍坐在車內,並未下車,現場處理警員根據民眾提供之肇事車輛車號,發現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停在路邊,乃主動趨前查問,上訴人始承認其為肇事者,但並未表示不知撞到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湯朝景 證述明確。顯然上訴人係於警方已知悉肇事車輛車號,對其產生合理懷疑而查問後,始承認其為肇事者,自與自首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法可言。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供述,參酌證人 曾林美珠 、湯朝景之證言,認上訴人雖有因飲酒而意識模糊、注意力不集中之情狀,但仍知悉駕車時之外界動態及與人擦撞之事實,其駕車返回肇事地點,雖見現場有被害人曾秀如正經人送醫救治,且有警察在場處理,但未主動下車表明其為肇事者,而在車內靜觀現場之動態,適為現場處理警員依民眾提供之車號查獲,顯見其駕車返回肇事現場純係想探知肇事後之情形,且不知警方已知悉肇事車輛車號,不能為其無逃逸故意之有利認定,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因飲酒而意識模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且屬自首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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