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八一七○、一八三二七、一八三二八、一八三二
九、一八四四五、一九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分別為高雄縣總工會之總幹事及會計幹事,與判處罪刑確定之 繆雄標 、黃 王美雲 、楊 黃寶玉 ,均受該工會之託,辦理存放款業務,彼等明知該工會總務組長 吳玉珠 並非該工會之定期存款戶,且吳玉珠所持以質押貸款之定期存款單為高雄縣鳳山市龍山寺所有,並未經龍山寺授權同意,其五人與吳玉珠竟罔顧該工會定期存單質押借款之規定,意圖為吳玉珠不法之利益,而陸續違規貸款與吳玉珠,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㈢所示之八十八筆款項,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背信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二人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起訴吳玉珠與上訴人乙○○、甲○○○等人(就吳玉珠以龍山寺定期存款單冒貸部分)共犯背信罪嫌(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段、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六段第六行);而據原判決(事實欄第二段)所認定,吳玉珠係上述總工會總務組長,並未承辦存放款業務,其僅係冒用龍山寺定期存款單持以向總工會貸款而已,似無參與實施背信犯行。乃原判決未詳細敍明其理由而逕認吳玉珠與上訴人等共犯背信罪責,尚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第十二頁第
十二、十三行)理由論述「另附卷之 黃月娥蔡佑文蔡佐文 所出具之會員儲蓄預借憑證三紙均有乙○○之簽章」等詞,資以佐證本件吳玉珠冒貸案為上訴人乙○○所知情。但核閱卷附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僅記載原審於該次審判期日提示「會員儲蓄金預借憑證」一語,惟對黃月娥、蔡佑文、蔡佐文三人之會員儲蓄預借憑證究竟有無一一提示予上訴人辨認及辯論之機會,有欠明確,難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合法。㈢、上訴人乙○○上訴第三審理由爭執吳玉珠在調查站所供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詞,係非出於自由意思,與事實不符云云;而吳玉珠於原審亦謂,渠在調查站供述上訴人等知情冒貸一節不實在云云(見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卷第六十五頁背面、第一三二頁),究竟吳玉珠在調查站所為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與其調查筆錄能否資為論罪之證據攸關。案經發回,併應審究明白。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此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乙○○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因與前述發回之有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又此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吳三龍法官丁錦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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