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苗栗市○○路○○巷○○號苗交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砂石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七時四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砂石車,沿台中縣后里鄉未劃線之枋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枋寮路七之九號東方約三十公尺處,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靠右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策安全。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靠右行駛,並保持安全間隔,適被害人 陳世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附載 陳怡臻 迎面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靠右行駛,終因二車間隔不足,致上訴人之曳引砂石車撞及陳世偉之機車,造成陳世偉人車倒地,曳引車左後輪並輾過陳世偉頭部致顱部碎裂骨折,當場死亡;陳怡臻頭部受有腦挫傷合併腦內血腫、硬腦膜下血腫,並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上訴人見肇事後,隨即報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經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未予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者無異,倘仍遽予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固供承,其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肇事等語(見相驗卷十一頁反面),但於第一審審理中即辯解,其已極盡靠右行駛之能事云云。查卷附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載明MX-八一拖車之車寬為二五○公分(詳第一審卷三二頁),而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肇事路段之寬度為五‧六公尺,大貨車左後輪煞車痕之內緣距大貨車行向之邊線為二‧八公尺,煞車痕之寬度若干﹖攸關上訴人是否靠右行駛,應予查明。又依卷附照片所示(見相驗卷七頁),死者頭部與大貨車左後輪煞車痕外緣幾呈前後整齊排列,但死者頭部距大貨車行向邊線為四‧二公尺,呈斜線狀,此寬度與上開二‧八公尺之寬度相差達二‧四公尺之多,上開二寬度何者為真實,攸關上訴人過失行為之認定,原審未詳加調查,調查職責,尚有未盡。又依照片所示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但車後號牌為MX-八一(見相驗卷八頁),若肇事車輛為HB-二八○號,則其車寬若干﹖亦攸關上訴人是否靠右行駛,應併予查明。㈡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死者係頭部遭輾壓創致顱部碎裂骨折(見相驗卷十九頁),且依照片顯示,死者係在其車道後仰倒地遭對向大貨車左後車輪輾過,則死者之機車究係與曳引車車頭相撞擊而倒地,抑為曳引車頭鈎倒後仰,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㈢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欄載明「若林車曳引車頭無擦撞痕跡,而僅拖車之左後輪胎壓過,則林車應有斜角(左後斜向右前)行駛方有可能」(見第一審卷六十四頁),但依照片及現場圖均顯示,上訴人之煞車痕並無明顯之斜向,如大貨車並無斜角及覆議意見之推論成立,則兩車應有擦撞之情,若然何以機車無明顯擦痕,又死者之左手肘部外側及左上臂外側多處擦挫傷,究係擦撞所致,抑或倒地後所造成﹖亦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併予釐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