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 律師
蘇俊誠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事件,非同一事件,該案判決效力不及於本件。又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其父張簡水典生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有得到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則既未經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任意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屬侵害土地共有人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以共有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平房、圍牆,將上揭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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