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 律師右上訴人因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元紙幣壹張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行使偽鈔者,為避人耳目,通常會找不熟識之攤販購物,且以一次為限。上訴人與被害人 邱奕鈴 熟識,與其堂兄弟存有恩怨,上訴人又非至愚,豈有甘冒風險,持偽鈔向被害人購買水果,自投羅網之理﹖況上訴人始終否認扣案偽鈔為上訴人所有,被害人亦無法證明該偽鈔為上訴人交付,原判決僅依憑被害人有瑕疵之指訴,即入人於罪,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被害人之指訴,證人 鄒永存 、 鄒登翊 、 陳慶豪 一致之證言,並有前述偽造之紙鈔一張扣案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經核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證據法則,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