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南市百樂舞廳,藉詞邀 潘玉珍 至KTV唱歌,旋駕車往台南縣佳里鎮喜來登汽車賓館方向行駛,途中向潘玉珍恫稱如果不從(至賓館性行為),下場會很難看等語,且不讓潘玉珍下車,致其心生畏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駛至該賓館櫃檯處,潘玉珍乘隙逃出車外,上訴人即以強暴方法將之拖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致其雙臂等處擦傷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潘玉珍之指訴,並綜合診斷證明書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否認有妨害自由之故意等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有無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是否足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倘係枝節性之問題,或屬被害經過細節,既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僅付費邀潘玉珍出場陪伴宵夜、唱歌,不包括性服務,乃出言恐嚇,要求性服務,強行帶往賓館,並於潘玉珍乘隙逃逸時,施加暴力予以拉回車上,其有妨害自由之故意甚灼,原判決已論列翔明。上訴人聲請調查潘玉珍究係在如何情況下欲逃離?離開多遠即被拉回?最後如何離開?上訴人拉回潘玉珍時有無表明原因?等各節,均屬犯罪經過之枝節性問題,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此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亦稱適當,尤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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