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以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查同案被告 戴士雄 於警訊中稱:被告甲○○係其僱用於○○○護膚坊之現場負責人,該店約在八十九年三月份曾僱用人張貼宣傳小廣告。被告甲○○於警訊中稱:該店有在外面張貼查扣之具有性交易暗示廣告物。則被告是否有在外散發該廣告物,或與戴士雄共同利用年籍不詳之第三人散發,自應傳訊戴士雄查僱用被告工作範圍,是否亦須利用時間在外張貼或散發該護膚坊之廣告物﹖另亦應傳訊證人王○霽、周○汶、邱○芳、徐○林及黃○喬,查被告是否亦須出外散發廣告物﹖再戴士雄另案經起訴散發足以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物,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嫌,其於本案所涉犯行,經檢察官移併該案審理,究戴士雄於該案中所為供述如何,是否經判決認定與被告係共犯本案之犯行,亦應予調查,原審未為上開各項調查,即遽謂無證據可供調查,以證明被告有散發扣案廣告物犯行,自未盡調查之能事,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然查上開判例已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為上開調查,自難謂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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