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安非他命淨重陸拾叁點壹陸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販毒所得新台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證人 吳帝偉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證,並有自上訴人手持檳榔盒內起獲之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六三點一六八四公克),及自綽號「小成」者所有灰色手提袋內,查獲安非他命淨重三三四點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經核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均無違證據法則。再證人吳帝偉於偵查中已證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得指為調查未盡。而上訴人既不供明綽號「狗屎」者之真實姓名,原審自無從傳喚。至原判決理由三雖敍及吳帝偉於偵查中供證:民國八十八年端午節前曾向上訴人買過安非他命三、四次,但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該部分筆錄,應係贅引,固有未洽,但與判決主旨尚不足生影響。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