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美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257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易字第1788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1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美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100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更正為「100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外;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翁美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翁美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另犯毒品案件為警通緝期間即再犯本件之犯行,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並酌其前有竊盜、多次毒品之前科,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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