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采潔選任辯護人魏憶龍律師
黃雅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2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采潔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七所載照片「24」張更正為「26」張。
2.被告王采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王采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將所竊取之財物全數返還被害人(此有卷附之贓物領認保管單),復衡之其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教職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之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謹慎其行,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