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10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文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仍無法戒除毒品,又為本件犯行,認其定力不足,無戒除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之品性、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目前以粗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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