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樺
林文中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708號),經訊問被告後(102年度審易字第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樺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中犯通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孟樺、林文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蔡孟樺本件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林文中本件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2人上開2次相姦、通姦犯行,犯罪時間並非密切接近,犯罪地點亦非完全相同,認該2次犯行犯意各別,乃各自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文中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蔡孟樺亦明知於此,2人仍為通姦、相姦行為2次,並產下1女,對告訴人 郭怡伶 身心造成之傷害非輕,行為實有不當;被告2人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或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