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信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第50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信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另補充如下:被告鄭信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信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逆向行駛,既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以木工為業,日薪新台幣1800元,有6子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貳月,顯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宣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