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純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9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純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枚及吸食器參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1.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純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2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一時意志不堅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品性、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粗工,與母親、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枚及吸食器3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新式毒品檢驗劑檢驗結果,內含量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磅秤難予析離,宜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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