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0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源被訴侵入住宅、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林志源無故侵入住宅、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所載(被訴強制罪嫌部分,經本院另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俊豪 告訴被告林志源侵入住宅、毀損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俊豪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