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2
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
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
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約
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7年2
月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112,673元、手續費4,08
2元及違約金450元,合計117,205及其中本金112,673元部分
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7年3月1日)起按上開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為此,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兩造債務尚有糾
葛,礙難照付云云。
乙、程序方面: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47,517元及其中112,
546元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嗣於97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請求總金額為
117,205元及其中112,673元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
1份、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1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
: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委無可採,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
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
未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及利
息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