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馥華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3日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社區地下停設有車場,其中機械式停車
位每組皆分為前後兩排及上下兩層(即地面層與地面下層)
,停車區塊共區分為四部分(即前排上層、前排下層、後排
上層、後排下層),分述如下:⑴前排上層:前排上層共有
約三輛車大小之空間,上置二塊平移停車板,停車板可左右
平移,前排上層車輛需停放於停車板上,該車輛若要出入,
則直駛即可(如訴外人乙○○所有,編號45號之停車位)。
⑵前排下層:前排下層共有三塊停車空間,若車輛要出入時
,需至設置於該組車位旁之控制儀器處,輸入車位代號密碼
,該車位上方之停車板(即前排上層停車板)會左右移開,
下層車位即可上升至平面,而後駛離(如另被告甲○○所使
用,編號49號之停車位)。⑶後排上層:後排上層與前排上
層之設置相同,唯一差異在於若後排車輛需出入時,亦需至
控制儀器處輸入車位代號密碼,則前排之二停車板將左右移
開,後排上層車輛便可駛出。⑷後排下層:後排下層與前排
下層之設置相同,唯一差異在於其於上升至平面層後,前排
二停車板亦需左右移開,始得駛出。訴外人丙○○於民國(
下同)96年5月23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之車輛至地下
第二層停車場,欲將車輛停放至另訴外人乙○○所有,編號
第45號之機械垂直暨水平移動式停車位時,因疏忽將車輛誤
停放於編號第49號底坑升降式機械停車位之車位頂板(上漆
有:「請勿停車」字樣)而非停放於第45號車位之平移底板
,使該組機械升降停車位設備置於受損之風險中。另被告甲
○○為訴外人即編號第49號底坑式機械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周
淑玲之弟,其於96年5月23日晚間於訴外人丙○○停妥車輛
離去後,駕車進入本社區地下第二層停車場,欲將其車輛停
放於其姊所有編號第49號之車位,惟其亦因過失,漏未注意
該編號第49號底坑車位之頂板上停有另訴外人丙○○過失誤
停之車輛,而逕予操作機械車位之升降,致訴外人丙○○駕
駛之車輛隨車位頂板之上升而衝撞斷○○○區○○○○路,
消防泡沬全數噴出,底坑區(編號第46、48、49、51、53、
54號車位)積聚消防泡沫,該區之機械車位設備亦皆損壞,
無法使用。惟查,經原告報警處理後,原告及訴外人丙○○
、被告甲○○等人,多次協商不成。消防設備損壞後已喪失
防災救災之功能,若延宕修繕,恐危害社區數百戶居民之生
命及財產安全,是原告已洽請機械車位之維修廠商「莒錩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消防機電管路之維修廠商「鼎豐消防機
電有限公司」以及負責清除底坑區積聚消防泡沬之專業廠商
「聯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履勘後,提出
回復原狀之報價單各乙紙,並排定期日進行修復工作。原告
社區原有臨時停車位7個,提供出租社區訪客臨時停車之用
似並收取臨時停車費用,平均每一車位每日可收取之臨時停
車費為108元。惟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社區編號第46
、48、49、51、53、54號車位(即消防泡沬積聚之底坑區)
無法正常使用,需挪用原供出租使用之臨時停車位6個供該
區車主備用,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損害發生之隔日起(即96年5月24日起)至停車位機械設備
暨消防設備全數呎修繕完妥之日止(即96年7月25日止)共63
日之臨時停車位租金損失。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
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並須填償補債權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
害。經查:因被告甲○○之過失,造成原告社區之損害,依
法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96條、213
條、216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行為,及原
告受有財產損失一節,業據提出馥華生活家社區地下二層機
械停車位損壞照片18張、「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鼎
豐消防機電有限公司」及「聯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之報價單影本各1份、臨時停車位每日收益計算書影
本1份及馥華生活家公寓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
影本(96年2月份、3月份、4月份)3份、台北縣板橋市公所
北縣板工字第0970029684號函影本1份、不動產登記謄本影
本1份及馥華生活家社區住戶規約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為自認,是故
被告有上開行為及原告受有維修消防設備之損壞、修復機械
停車位設備之損害、清除消防泡沫及因原告社區之編號第46
、48、49、51、53、54號車位無法正常使用,致短少收取
臨時停車位所受之損害之部份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
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並須填償補債權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
害。經查:本件被告有上開行為及原告受有維修消防設備之
損壞、修復機械停車位設備之損害、清除消防泡沫及因原告
社區之編號第46、48、49、51、53、54號車位無法正常使用
,致短少收取臨時停車位所受之損害,已如上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數額,原告主張:停車設備整修金額
45,381元、消防設備灑水管重配、泡沫原液填充所需費用
30,975元及停車位機台、機坑清除泡沫所需之費用8,000元
,共計84,356元,及原告社區編號第46、48、49、51、53
、54停車位,因消防泡沫積聚無法正常使用,使得原告社區
必須將原供出租於社區訪客臨時使用之6個車位,供上開車
位車主使用,使原告受有每車位平均每日108元租金,期間
由96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25日止,共計63日,總租金40,824
元之損失,並提出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鼎豐消防機電有
限公司及聯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馥華
生活家公寓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96年2、3、4月份收支明
細表影本為證,被告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4356元及自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40824元及自96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
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