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485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字第2485號
原   告 丙○○○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原   告 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丁○○
上列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
被   告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鎮○○○路○○○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北縣○○鎮○○○路○○○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主
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而係本於系爭機械租賃契約法律
關係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並無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關於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次查,兩造就本件法
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此觀卷附系爭機械租賃契約書第31條之約定自明。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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