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1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121號
原   告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
       朱峻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121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丙○○對被告甲○○有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伍萬股股
份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丙○○有金錢債權額逾新臺幣(下同)3,600萬
元,且被告丙○○為訴外人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
地公司)百分之百實際投資人,在民國91年8月20日將其中5
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信託登記在被告甲○○名下,經
原告向鈞院(94年度執字第11298號)就被告丙○○對第三人
即被告甲○○有系爭股份之債權,並經鈞院發執行命令,禁
止被告甲○○向被告丙○○清償在案。
㈡惟被告甲○○於96年9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原告於97年1月3
日收悉得知其異議意旨:「鈞院96年8月20日板院輔94執
祿字第11298號執行命令所示道地公司發行之股份5萬股,前
經債權人向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3號案件對異議人及其
他股東(即本案其他第三人)提起撤銷股份信託之訴,旋經
撤回。其後復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案
件,對異議人以外之其他道地股東提起相同之訴,即起訴之
對象不包括異議人,是債權人顯然認為異議人所有之道地公
司股份,非與丙○○有關,爰此異議」等語,顯見被告甲○
○有意圖規避毀損債權罪嫌之刑責所為卸責之辯詞。
㈢由於被告甲○○登記之道地公司股權5萬股之股份,係屬被
告丙○○詐害債權及隱匿財產伎倆之一。按原告前於另案撤
銷股份信託之訴起訴時,未同時就被告甲○○與道地公司之
其他股東共列為被告,乃礙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組成自然人最
少要二人所致,而非如被告甲○○於異議狀末段所述,要乃
原告所為訴訟上的權宜方式。若經法院判決撤銷股份信託,
回復至丙○○名下,加上甲○○,股東仍有二名,即符合公
司法股東組成之要件,而丙○○在道地公司之股份即可依法
續為強制執行,進行鑑價及拍賣程序。
㈣按債務人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
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
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此見強制執行法
第38條規定甚明。是債務人若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
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
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有清償之債務確係存在,仍難免厚此薄
彼,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故被告丙○○將登記
在被告甲○○名下的道地公司5萬股股權若違法轉讓給第三
人,顯有令原告無從強制之意,道地公司即成為被告丙○○
損害債權之意圖的幫助犯,是本件更有經法院判決確認法律
上利益之必要。
㈤被告甲○○既否認受託登記股份之債權,茲為避免道地公司
之股權遭被告間相互勾結隱匿或加以處分,從而損及原告之
權益,遵照鈞院96年12月30日板院輔94執祿字第11298號
通知,原告認為被告甲○○係藉故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之規定向被告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之確認訴訟,
以資周全。
㈥按道地公司之投資款均由被告丙○○出資,而被告甲○○持
有之5萬股及訴外人 林茂盛 50萬股、 謝在霖 20萬股、 洪肇隆
20萬股、 徐耀鈞 5萬股於91年8月20日登記在道地公司股份均
係屬於信託行為,即其等與被告丙○○間為信託法律關係。
㈦道地公司於93年3月發行100萬股股票,係經由簽證機構花蓮
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簽證,但被告丙○○隱匿而未交付該
股票以便執行,是原告已循訴訟程序就請求訴外人林茂盛等
人(被告甲○○除外)應將於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前揭
所示之股份995,000股回復登記予被告丙○○,道地公司股
份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於法並非無據。
㈧按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
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定有
明文。由於原告持有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
發執行命令在案,並禁止被告甲○○向被告丙○○清償及禁
止處分。由於被告甲○○既於法定期限內具狀聲明異議,原
告認為其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併為聲明:確認被告丙○○對被告甲○○有道地公司
5萬股股份債權存在。
三、被告丙○○則以:
㈠被告甲○○持有之道地公司股份,業因公司決議解散而不存
在,且無法移轉,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有股權之債權存在,
顯失確認標的而無實益:
⒈按「上訴人申請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係在被上訴人公司決
議解散之後,此項事務,即非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
而未辦完之事務,不在公司法第77條第1項第1款(舊)所
謂了結現務之範圍,又與同條項第2、3、4款之規定不合
,自難認為在清算人之職務範圍之內,依同法第31條反面
之解釋,被上訴人公司就本件申請登記非得視為尚未解散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此項請求,即無准許之餘地」,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由是可知
,股份有限公司決議解散後,若非在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
案而未辦完之股權轉讓登記,即非於了結現務之範圍,公
司已無從為轉讓登記。
⒉道地公司已於97年1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依
上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8號判例要旨,道地公司業
無法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因此,縱認被告丙○○旨對
被告甲○○確有道地公司股權債權存在,惟既已無從本於
該股權債權,請求被告甲○○將名下之道地公司股份轉讓
變更登記予被告或其他拍定人,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
○對被告甲○○有道地公司股權債權存在,顯無確認利益

⒊況查,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後,持有該公司股
份之股東,除得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對該公司請求賸
剩餘財產之分派外,別無其他權利存在,果其如此,股東
原持有之股份,顯已因股東會決議解散,轉換為賸餘財產
分派權,而已不復存在。茲道地公司既已決議解散,則原
告以業不存在之道地公司股份為標的,請求確認被告間有
道地公司股權債權存在,顯然欠缺確認標的。
㈡本件確認股權債權存在之訴,原告於起訴狀中指稱被告丙○
○與被告甲○○間存有股權債權關係,惟所提證據經被告丙
○○遍觀其內容,未有言及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有無
系爭股權債權存在情事者,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理,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丙○○對被告甲○○迄今仍有股權債權存在之
事實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按被告甲○○雖未為任何聲明,然原告對被告丙○○、
甲○○2人提起本件訴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丙○○之上訴聲明,係為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
,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則
被告丙○○之答辯聲明,亦為被告甲○○之答辯聲明)。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
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丙○○有金錢債權額逾3,600萬元及被
告丙○○為訴外人道地公司百分之百實際投資人,在91年8
月20日將系爭股份信託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之事實,雖未
提出任何債權憑證,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丙○○承認信託法
律關係之事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80
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
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05號民
事判決各1份所示(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68至78頁),
足見訴外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曾向中興銀行借款,由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擔保該債務,中興銀行已將上開2,13
1萬3,898元暨利息、違約金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道地公司於91年8月
20日成立,被告丙○○當時將其所有之股份100萬股,分別
登記在訴外人林茂盛名下50萬股、訴外人謝在霖20萬股、訴
外人洪肇隆20萬股、訴外人徐耀鈞5萬股及被告甲○○5萬股
,道地公司曾於93年3月份發行100萬股股票,經由簽證機構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簽證等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被告丙○○對被告甲○○
有系爭股份之信託債權存在,此一信託債權,具有財產價值
,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之基於債權,得請求第三人
移轉動產(股票)之權利,或同法第117條規定之「其他財
產權」,均得為強制執行執行之標的,被告於本件訴訟或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否認被告丙○○對被告甲○○信託股
份債權之存在,使法律關係(被告間信託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應起訴確認,且
一經確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即得除去被告丙○○對被告
甲○○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並得據以強制執行,續行換價
程序,自有確認利益,被告丙○○抗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無
確認利益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起訴係確認被告丙○○對
被告甲○○「股份」信託債權存在,而所謂股份,係股東對
公司之權利,其縱於公司解散清算階段,亦得作為公司剩餘
財產分配比例之準據(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參照),是如被
告丙○○對被告甲○○股份信託債權存在,此一「債權」如
存在,理論上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自仍有確認利益。
㈢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為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於履行債務之訴所揭櫫之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同理,於確認第三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
,若第三人就法律關係曾經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另主張
原曾存在之法律關係嗣後業已消滅者,自應就法律關係消滅
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負舉證之責。
本件被告甲○○於道地公司登記仍如附表所示之股份數,有
道地公司97年1月10日回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卷二第55頁,此一股份數業經執
行法院分別發扣押命令,被告甲○○不得再向被告丙○○為
清償),並有道地公司股東名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被告甲○○之異議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0至12
頁)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丙○○所自認之91年8月20日成立
時信託之股份數相符。查被告丙○○果真對於被告甲○○存
有原告主張之股份信託債權,對被告丙○○為有利之事實,
對被告甲○○則為不利之事實,乃被告丙○○一再否認信託
債權存在之事實,自為不利之主張;而被告甲○○,則屢經
通知,均不為任何主張、抗辯,已與常情有違,況無論被告
丙○○或被告甲○○,均從未就股份信託債權消滅之原因事
實為任何主張舉證,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仍應認被
告丙○○與被告甲○○就系爭股份之信託債權仍屬存在。
㈣基上,被告丙○○與被告甲○○就系爭股份之信託債權仍屬
存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請求確認被告丙○○對被告
甲○○有道地公司5萬股股份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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