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金安年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
民國97年3月28日以96年度附民字第45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忠孝七
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社區管委會)第三屆主任委
員,因原告在社區之空地上興築圍牆3面,被告認上開圍牆
損及該社區住戶之使用權益,竟於95年7月26日未經原告之
同意而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包工拆除上開圍牆。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
拆除上開圍牆3面(以下簡稱系爭圍牆),不法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且該社區管委會已在該處設置警衛崗哨,顯已不能
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
損害,而該圍牆連同大門之建造費用,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結果,為271550元,被告自應如數給付。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7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到庭固不否認拆除系爭圍牆之事實,惟另以:因系爭圍
牆為違章建築,若由主管機關拆除時,原告尚需負擔拆除費
30000元,且社區管委會欲在該處設置警衛崗哨,故拆除之
,伊僅願賠償50000元,且大門伊拆下後交由原告保管,並
無損害,且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費用偏高云云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2367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擴張請求金額為271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毀損系爭圍牆,應賠償271550元一節
,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各
1份為證,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拆除系爭圍牆之事實,惟就原
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5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毀損系爭圍牆及該處已
設置警衛崗哨,無法將圍牆回復原狀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
,被告既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已不能回復原狀,原告
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至其金額,原告雖
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以證明回復原狀之費
用為271550元,然此應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7年9月25
日鑑定時對於系爭圍牆進行損壞修復之費用,並非被告行為
時系爭圍牆之價值,系爭圍牆既無修復之可能,亦無法鑑定
其殘價,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爰審酌系爭
圍牆於92年9月24日即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認定為違章建築
,通知應執行拆除,原告均未置理,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亦遲
未執行拆除,且係坐落在社區住戶共有之空地上等情,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系
爭圍牆於斯時即處於隨時可能遭拆除之命運,且系爭圍牆於
91年3月間建造,至95年7月26日遭被告拆除時使用已逾4年
,計算折舊後殘餘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以50000元為適當。至於大門部分,被告抗辯:
大門拆下後交由原告保管,並無損害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大門之損害,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15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
開50000元元及自96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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