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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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4,758元,及其中259,856元部分自民
國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其請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則原告訴之變更既係
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6月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立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期間
則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至97年2月6日止,尚欠本金
259,856元,經迭次通知清償,迄今仍未獲置理,依前揭契
約之約定,前開借款不依約償還本金或付息時,則本息視為
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又原告業於97年3月29日概括
承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於97
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公告於經濟日報,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單、貸
還款歷史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報紙公
告等件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前揭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其減縮後所請求之金額為259,
856元,據此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本件訴訟費用為2,76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部分費用,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告減縮請
求前所繳納之第一審2,870元與前揭2,760元之差額,係因原
告減縮請求而應自行負擔,要屬當然,併此說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漢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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