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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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4,758元,及其中259,856元部分自民
國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其請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則原告訴之變更既係
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6月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立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期間
則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至97年2月6日止,尚欠本金
259,856元,經迭次通知清償,迄今仍未獲置理,依前揭契
約之約定,前開借款不依約償還本金或付息時,則本息視為
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又原告業於97年3月29日概括
承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於97
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公告於經濟日報,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單、貸
還款歷史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報紙公
告等件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前揭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其減縮後所請求之金額為259,
856元,據此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本件訴訟費用為2,76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部分費用,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告減縮請
求前所繳納之第一審2,870元與前揭2,760元之差額,係因原
告減縮請求而應自行負擔,要屬當然,併此說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漢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