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義芳(原名許金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35號、第230號、第136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義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10行之「於不詳時地,...,為下列詐欺犯行:」應補充更正為「許義芳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日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將其於同年1月17日某時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掛失補發其於84年12月6日所開立之臺北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臨櫃提款密碼、更換後之印鑑章,及其於同年2月24日領得之該帳戶晶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一次交付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性友人(以下逕稱『阿勇』)收受。嗣『阿勇』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行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義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本院103年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實難謂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對該等物品將會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參以被告對收受其帳戶友人「阿勇」之真實來歷並非知悉,對能否取回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亦無法確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前開帳戶資料,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阿勇」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阿勇」或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被告所幫助之「阿勇」與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另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且被告雖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阿勇」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不法集團之共犯人數、詐欺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知悉該不法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告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以提供單一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阿勇」及所屬不法集團分別詐得告訴人 胡仁桂 、 郁簡全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52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後,嗣於99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且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遭實行詐欺犯罪者作為行騙財物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被害人亦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最終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證據證明其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不法利益,且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經濟貧寒困頓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正反面),兼衡告訴人胡仁桂、郁簡全因此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法院於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本院亦於其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反面),是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