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本院102年度交字第16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所分別明文規定。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之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受理後(102年度交字第167號),已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分別以判決及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裁判終結後,始於103年3月10日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因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聲請人聲請迴避,揆諸前揭意旨,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行政訴訟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瑜
法官范智達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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