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義
蔡明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9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哲義、蔡明達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2行所載被害人 游輝民 所受傷害中,頸部裂傷更正為頭皮裂傷、並增加右肩胛骨骨折之傷害、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哲義、蔡明達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哲義、蔡明達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940號被告陳哲義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明達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之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義、蔡明達於民國102年2月12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千友卡拉OK店」,因與 李澤宇 、游輝民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未扣案)毆打李澤宇與游輝民,導致李澤宇因此受有頭皮裂傷(4公分)、臉部2處裂傷(2.5公分及1.5公分)等傷勢;而游輝民則受有鼻骨骨折、顴骨骨折、顱內出血、頸部裂傷(2.5公分)、臉部2處裂傷(1公分及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澤宇、游輝民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哲義之供述│被告陳哲義承認有毆打告││││訴人二人之事實,並表示││││告訴人二人當時已喝醉,││││渠等不用持物品就將他們││││打趴在地上等詞。│├──┼─────────┼───────────┤│二│被告蔡明達之供述│被告蔡明達承認有與告訴││││人二人發生扭打之事實,││││但辯稱自己是在自衛云云││││。│├──┼─────────┼───────────┤│三│告訴人李澤宇於警詢│遭被告持棍棒毆打成傷之│││、偵訊時之證述│事實。│├──┼─────────┼───────────┤│四│告訴人游輝民於警詢│遭被告持棍棒毆打成傷之│││、偵訊時之證述│事實。│├──┼─────────┼───────────┤│五│證人即告訴人當晚同│伊有看見被告二人分持不│││行友人 林貝珊 於警詢│明長條硬物進入卡拉OK店│││時之證述│,以及隨後匆忙離開現場││││,並且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等事實。│├──┼─────────┼───────────┤│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告訴人二人受有前揭傷害│││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之事實。│││書、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渠等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2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怡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