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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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4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告 蔡信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下稱借據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8、29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至95年2月23日止,消費記帳尚欠新臺幣(下同)31萬1,837元(內含本金28萬7,661元、利息1萬6,176元、其他費用8,000元)未如期還款,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另應就其中28萬7,661元部分計付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以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時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3月2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8萬7,017元未如期還款(內含本金27萬7,169元、違約金9,84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另應就其中27萬7,169元部分計付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於93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5萬元,並約定自93年6月17日起至95年6月1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詎被告至102年11月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2萬1,697元(內含本金4萬9,819元、利息71,715元、依約定計算之費用163元)未如期還款,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另應就其中4萬9,819元部分計付自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之上開欠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歷史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借據約定書、消費類帳務明細、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貸款約定書、借據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
┌───┬──────┬──────┬────────┬────────┐│產品│請求金額│計算利息、違│應給付之利息│應給付之違約金│││(新臺幣)│約金之本金││││││(新臺幣)│││├───┼──────┼──────┼────────┼────────┤│信用卡│31萬1,837元│28萬7,661元│自95年2月24日起│無│││││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通信貸│28萬7,017元│27萬7,169元│無│自95年3月24日起││款││││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現金卡│12萬1,697元│4萬9,819元│自102年11月8日起│無││借款│││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