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債務人 張淑婉 代理人 黃俊六 法扶律師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徐嘉斌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理人 林若昕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第1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777元;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90,777元元,清償成數為13.9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此外,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另查其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雖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29,435元,然扣除貸款金額55,935元及墊繳保費76,277元後,僅存餘額2,777元可供債務人解約時領取,有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金明細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債務人現於「甲○○小吃店」工作,時薪為100元,每月
可得薪資為18,000元,另有三節獎金1,000元,有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附卷可稽,故債務人自陳其平均每月薪資18,084元,尚屬合理。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個人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勞健保費1,558元、水費2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800元、手機通話費500元、日用品雜支費1,000元元及一名子女扶養費4,526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4,084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水費、電費、瓦斯費及勞健保費有提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瓦斯費通知單及花蓮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公會收據為證,其餘膳食、交通、手機話費及個人用品費等亦在合理範圍內,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復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債務人及其女兒二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僅14,084元,已接近於上開最低生活標準,,若依債權人主張再予提高還款金額,將致債務人入不敷出之境地,對未成年子女照顧顯有不利,就更生方案之履行亦將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發生。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將其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可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全數納入更生方案第1期作為清償,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此外,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㈣有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再提高
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等語云云。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債務人年齡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能否另覓較高薪資之工作或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需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而定,難認債務人係刻意選擇較低薪資工作以逃避債務,致對債權人有不公情事。又債務人就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已如前述,亦已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之數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90,777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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