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清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判決如下:
主文邱清溪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刪除「接續」,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清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清溪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謹言慎行,竟於法院開庭訊問時公然以關於告訴人 蕭彩樓 之不實陳述,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登報道歉,且均已履行完畢,見卷附民國103年1月16日及同年
2月17日審判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8118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8118號被告邱清溪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溪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該案告訴人包含蕭彩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9及2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邱清溪不服此地院判決,遂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並由該法院分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27號案件審理。詎邱清溪明知前開案件共犯 羅正華 之死亡原因(100年7月15日歿),並非自殺身亡,亦與蕭彩樓無涉,蕭彩樓更無藉此向羅正華家屬索討保險金等情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2年6月20日上午,在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開庭審理前揭上訴案件時,公然以:「羅正華就為了他的事去自殺......羅正華也是被逼到、逼到去自殺......他自殺死,他家人不知道,她(指蕭彩樓)先知,接下來拿票說他(指羅正華)欠錢,羅正華跟她借(新臺幣)500多萬元,連同利息加加7、800萬元,要將他的保險金拿走」等話語,接續指摘毀損蕭彩樓之名譽。
二、案經蕭彩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清溪之供述│被告只承認有於102年6月20││││日,到臺灣高等法院開庭之││││事實。│├──┼───────────┼────────────┤│二│告訴人蕭彩樓於偵訊時之│1.伊於前揭時地確有遭被告│││證述│誹謗之事實。││││2.提出本件告訴之事實。│├──┼───────────┼────────────┤│三│證人即羅正華之子 羅豐寧 │1.羅正華是意外落水死亡之│││之陳述│事實。││││2.告訴人並無被告所稱索討││││保險金之事實。│├──┼───────────┼────────────┤│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羅正華是意外溺水死亡之事│││相驗屍體證明書│實。│├──┼───────────┼────────────┤│五│臺灣高等法院102年7月24│被告於前述時地誹謗告訴人│││日院鎮刑丁102上訴827字│之事實。│││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庭錄音光碟、本署就該││││光碟製作之錄音譯文││├──┼───────────┼────────────┤│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被告誹謗告訴人之緣由。│││訴字第149及2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度上訴││││字第827號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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