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瑞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判決如下:
主文岳瑞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前科部分補充及更正為「岳瑞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5行「於102年11月20日17時許」補充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11月20日下午5時許」、第6至7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7至8行「於當日18時15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採尿送驗後,尿液呈現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獲上情」補充及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上址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岳瑞琳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件無關),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岳瑞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岳瑞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供稱其係自 紀家辛 取得本件毒品施用,惟經本院函詢之結果,紀家辛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鎖定之對象,現仍在逃,非被告供述而查獲,此有該署103年1月24日北檢治談102毒偵4013字第06205號函在卷可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可見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供(惟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即毒偵卷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吸食器3組中之1組)非屬其所有,而其他扣案物品則俱與本件犯行無關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本院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4013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013號被告岳瑞琳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瑞琳曾於民國100年5月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0年10月1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案件,認無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0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當日18時15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採尿送驗後,尿液呈現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岳瑞琳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體委驗│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單、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