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44號原告 廖啟進 (原名 廖邦智 )被告 路華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路華翔於民國101年5月29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11便利超商店前,持友人所有之鋁棒一支,參與訴外人 王彥翔 與原告廖啟進等人之鬥毆事件,期間被告見原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伯爵品牌手錶一只遭扯落在地,趁原告躲入7-11便利商店內,無人注意,拾取該手錶放入上衣口袋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迄今拒不歸還。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於101年5月29日晚間7時50分在臺北市○○路○段○○○號便利商店前與原告等人鬥毆時雖有拾取一支錶,但在鬥毆時,又將該錶遺落在現場,被告沒有印象該錶是否為伯爵錶,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手錶之價值。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路華翔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撿拾原告廖啟進所有之手錶,惟辯稱,其在鬥毆時又將手錶遺落在現場,沒有印象該錶是否為伯爵錶,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手錶之價值等語置辯。
是兩造爭執要點為:(一)被告是否於101年5月29日晚間7時50分在臺北市○○路○段○○○號便利商店前竊取原告所有一支錶?(二)如被告有竊取原告所有之手錶,原告所有失竊之手錶價值為何?
四、經查:
(一)被告是否於101年5月29日晚間7時50分在臺北市○○路○段○○○號便利商店前竊取原告所有一支錶?
1、上揭有關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持鋁棒參與王彥翔與原告等人之鬥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原告、證人 張躍瓏 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次查,原告於前開時、地參與鬥毆時,其左手腕確實帶有手錶一只,於鬥毆期間遭扯落在地;而被告於前開鬥毆期間,有以左手自該處地上拾取該只手錶之動作等情,有刑事案件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清晰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19054號卷第9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是被告確有竊取該只手錶無訛。又被告竊取該只手錶後,未交付警方處理,且經原告報警處理,歷經檢察官偵查、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迄今仍拒不歸還,主觀上顯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取他人動產之故意甚明,且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並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有上開2件刑事判決及刑事案件卷宗附卷可稽。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手錶一只堪已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伊未竊取該只手錶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足證被告確實有竊取原告手錶一只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二)如被告有竊取原告所有之手錶,原告所有之手錶價值為何?
1、查本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能顯示原告所有之手錶1只掉落在地,經被告拾取而竊取之,然無從判斷該只手錶之品牌、價值,原告雖稱該只手錶為伯爵牌鏤空鑲鑽名錶云云,並有證人 吳兆煌 於偵查時、證人張躍瓏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告擁有其所稱之伯爵牌鏤空鑲鑽名錶云云。惟縱使原告確實擁有其所稱之該只伯爵牌鏤空鑲鑽名錶,依卷附積極證據,仍無從確認原告上開案發時、地確實手戴該只伯爵牌鏤空鑲鑽名錶,是原告主張當天確實手戴該只伯爵牌鏤空鑲鑽名錶尚嫌無據。
2、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主張其價值75萬之手錶遭被告竊取,且稱該手錶十幾年前購買時價值75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舉證系爭手錶於遭竊當時之價值為75萬元。然查,原告並未提出當天確實手戴該只伯爵牌鏤空鑲鑽名錶之證據資料,已如前述,自不能以75萬元作為系爭遭被告竊取手錶之損失。然因原告已證明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手錶遭竊之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上開財物之通常市場價值、可能折舊及毀損程度,定其損害額為5,000元,認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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