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耀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0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耀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曾耀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耀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025號被告曾耀堂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堂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64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誡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31日13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GOZO」服飾店,佯裝購物趁該店店員 陳柏豫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模特兒上之藍色紳士帽(價值新臺幣880元)1頂,得手後即行離去,旋為陳柏豫發覺,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耀堂於警詢之供述│被告雖供述於上開時、地,│││。│戴上該藍色紳士帽後即離開││││等情,惟辯稱伊當時有喝酒││││並有詢對面店家店員云云。│├──┼───────────┼────────────┤│2│證人陳柏豫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趁證人││││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該藍色紳││││士帽,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之││││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截錄畫面3│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該│││張及光碟1片。│藍色帽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耀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檢察官鄧定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呂月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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