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
原告發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複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號十樓被告甲○○住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號
門前,駕駛訴外人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衝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德國BMW廠製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該車嚴重損害。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為供原告總經理 張健輝 業務上之座車,經此事故原告計支
出修車費用三十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吊車費三千九百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被撞損至今,不得不租車使用,每日租車費二千五百元,原告計支出至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止之租車費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又該車因被撞價值減損十八萬元,以上損失共計為六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元。
㈢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存證信函、調修單、吊車費收據各一紙、估價單二份、統一發票二紙、租車費用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確實因其過失肇致系爭車禍,願意負賠償之責,惟對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下述意見:
㈠修車費用部分:對原告主張修車之項目、金額不爭執,惟認為應計算零件之折舊。
㈡吊車費部分:事故發生後,原告本可就近找車廠修復系爭車輛,惟其堅持要將
系爭汽車送至台北縣淡水鎮之車廠修復,致支出吊車費三千九百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㈢租車費用:租金每日二千五百元過高;又其僅願負擔實際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
㈣價值減損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迄仍在使用系爭車輛,應無價值減損的問題。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六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六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遭被告駕車不慎撞及,受有
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自承事發當日其駕車不慎,係有過失,並表明願意負賠償責任,惟其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略有意見,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汽車因此事故受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以下茲分別論列。
就修車費用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三十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
,並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惟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原告支出之修車費用,並未計算零件折舊,則被告抗辯對原告修車支付之項目及金額並無意見,但應計算零件折舊,方屬合理等語,洵為可採。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出廠,有本院自網路查詢列印之汽車車
籍資料表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原告因系爭汽車車損支出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為二十一萬六千零三十九元,有估價單可憑,而自系爭汽車出廠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計算得知該車之折舊額為二十萬一千零七十三元(詳如後附計算式),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十三萬零一百一十元(000000-000000=13011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就吊車費部分:
㈠查系爭汽車受損後,原告乃委請訴外人北豐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將系爭汽車送至
位於台北縣淡水鎮之車廠修復,因而支出吊車費用三千九百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原告可就近找車廠修復,支出之吊車費就不致達三千九百元云云。
㈡按原告所支出之吊車費,亦屬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而系爭汽車為德國製BMW廠牌汽車,該等進口車之車主,一般均有固定車廠以維修、保養汽車;且進口車之零件,並非所有車廠均有備置,則原告於系爭汽車受損之後,將車送回專屬修車廠修復,與常情並不相違,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將系爭汽車送至該特定車場所支付之吊車費三千九百元,核屬正當,並無過高之情。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就租車費用部分: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將系爭汽車送廠維修,於此期間,因有用車之必要,乃另行
租車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其所支出之租車費用,乃為因系爭車禍而增加之費用,亦屬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每日以二千五百元計算之租車費用,被告則抗辯此一租車費
過高云云,惟自原告提出之租車費用表觀之,與系爭汽車同型之車輛,每日租金為四千元,則原告請求租金每日以二千五百元計算,核屬相當,被告空言抗辯,亦不足取。
㈢惟原告請求之租金數額為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以每日二千五百元計算,共
計六十五點一日(000000÷2500=65.1),然系爭汽車實際進廠修復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計三十天,則該段期間內原告另行租車使用,支出租金七萬五千元(2500×30=75000),堪認為其因系爭車禍而受之損害,超逾修復系爭汽車期間之租金支出,則非原告所受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就價值減損部分: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此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經本院將修復後之系爭
汽車送請鑑定,系爭汽車於事故前之市價約為九十萬元,事故後之價值約為七十二萬元,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二月六日北市汽商字第一○五號函在卷可按,則系爭汽車因此事故,減損交易價值十八萬元,堪可認定,對之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被告空言抗辯該車仍由原告繼續使用,無交易價值貶損云云,尚無足憑採。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九千零一十
元(000000+3900+75000+180000=3890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茲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系爭汽車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數額216039×0.369=79718.391第二年折舊數額(000000-00000)×0.369=50302.449第三年折舊數額(000000-00000-00000)×0.369=31741.011第四年折舊數額(000000-00000-00000-00001)×0.369=20028.582第五年折舊數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12637.881逾第五年折舊數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
10/12=6645.3825折舊總額79718+50302+31741+20029+12638+6645=201073得請求之數額000000-000000=1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