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被告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一五樓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號一五樓訴訟代理人丙○○住
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九萬八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原告甲○○與被告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被
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簽訂傷害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一千萬元,被告並附贈保金額一百萬元免費保單,本件依兩造簽訂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故向鈞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2、原告原任職於訴外人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製造科擔任現場管理之職,詎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在工作場所之工廠內維修豬肉切片機器時,為更換斷掉之皮帶及刀片,以左手放置在機器檯之砧板按住螺絲釘、右手鎖螺絲之際,遭掉落肉品誤擊機器外殼上所連接之開關,致啟動機器而為機器切傷,經送醫療治,造成左手拇指,從遠段指節截斷,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從近關節處截斷之傷害。
3、依兩造所訂傷害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七條暨傷害保險契約意外身故、殘廢、重大燒燙傷重要條款第三款之約定,原告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二十項『一手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依百分之三五給付比例,被告應依約給付三百八十五萬元。(00000000元×35%=0000000元)。
4、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住院治療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出院,共計住院醫療十六日,依兩造傷害保險附約之副約約款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每日三千元,被告應給付四萬八千元(3000元×16天=48000元)。
5、本件意外傷害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詎被告遲至同年九月十三日以美壽營字第八八一三六號函藉故拒予理賠。
6、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保險契約係被告公司透過匯豐銀行信用卡中心傳真要保書向原告要保
,原告依上開要保書內詢問之事項填載後,復傳真予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歷十日審查後,同意原告投保。依兩造所訂保險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原告就被告公司傳真要保書之詢問事項既已詳加說明,而上開要保書又未詢問原有無向他家保險公司投保,原告僅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司)、康健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健公司)投保,未曾向蘇黎世公司投保,豈可以事後原告遭逢意外事故,執為不理賠之由,被告公司之主張顯無理由。
(2)、原告於意外事故發生後,經提出人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訴外人勞工保險局
、國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均獲給付,惟被告公司以原告無證明意外事故發生為由拒絕理賠,究須提出何些證明文件被告公司又未為明確告知,且如對身體殘廢有疑義自可指定醫院檢驗之,亦不為之,又原告於意外傷害發生後國泰保險公司業已迅即理賠,原告並續予投保,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原告向多家公司投保,拒予理賠,其既明知此情,卻又再與原告續保暨收受保費,是被告公司此只顧收受保險費用,於事故發生後,一再藉詞拒付保險金,顯係意圖收取保險費而惡意拒予給付保險金。
(3)、人身無價,不能以金錢加以衡量,保險法有關複保險無效之限制雖規定於
總則內,但其適用範圍應只限於財產險,人身保險並不適用。況且保險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有故意不為複保險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其保險契約才算無效,被告公司若認原告之投保行為有惡意?其即應負舉證責任,豈可如此無端指摘。且本件被告公司係專業保險公司其於要保書未曾詢問原告有無向別家保險公司投保?繼則於本件保約屆期後,明知原告亦續向國泰公司保險,卻仍與原告續保,是其於本件意外發生後,一再主張原告曾向他家保險拒予理賠,顯無理由。
(4)、再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89)長庚院
高字第二八四三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載:『︰︰理學檢查結果:左手大姆指遠端指骨截肢,第二至第四指近端指關節處截肢,第五指遠端指骨截肢,左手拇指之﹃指關節﹄活動度為0,第五指遠端關節栝動度為0,其餘各掌指關節活動度正常。︰︰鑑定結果:一手姆指及食指﹃缺失﹄或含姆指或食指有三指以上機能永久喪失。』等語。本件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書狀稱原告之姆指並未缺失,應屬第五級殘廢,可領金額為百分之十五之保險金,即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云云。惟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左手大姆指遠端指骨截肢︰︰指關節活動度為0,︰︰一手姆指及食指﹃缺失﹄︰︰被告所言,原告姆指並未缺失不足採,原告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確已達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二十項『一手姆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而原告之姆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均缺失,被告公司自應依百分之三十五之比例給付保險金。而原告所投保訴外人國泰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依所約定之殘廢等級附表,原告投保新台幣五百萬元,同保險專業公司之國泰保險公司係依百分之三十五之比例給付保險金一百七十五萬元,可證被告公司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保險契約要保書暨保單、人愛綜合醫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傷害保險契約書(意外身故、殘廢、重大燒燙傷)契約條款、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美壽營字第八八一三六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通知單暨給付明細表及支票、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殘障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份續期保費收據、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收取保費收據、證人 林旺美 考勤表、照片六張、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旺美、 陳源樹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個人傷害保險契約,並於此段期間陸
續與國泰、康健、蘇黎世等保險公司簽訂巨額保險契約,其後乃以在同年月三十日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為由,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依據兩造所訂之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條約定『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三、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本件原告所述之事實毫無相關。然原告對於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證據或人證,僅提出診斷證明書,無法遽認事故確屬意外。
(二)、被告係因原告遲未提出意外證明文件方發函回復。而原告於庭上陳述之事故
發生原因:『係因堆置於身後平臺上之肉品突然掉下撞到開關,啟動切肉機...』與其告知被告『不慎遭一旁運送肉品人員掉落之肉品大約伍佰公斤重之肉品誤撞電源開關』、『工廠中有二名員工,拖了二十幾箱後腿肉,行經照片中打X處,油壓拖板車上的豬肉翻落,誤觸置於地上的開關』之事發經過內容有明顯差異,此有原告親筆簽名之文件可稽。且原告初告知被告:
運送肉品人員係外籍勞工,證人陳源樹亦曾告知被告:僅知其中之一人,工作代號為J22。經查其中文姓名為 坪他 ,並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離職,原告於庭上對此卻隻字不提,實有刻意隱瞞之嫌。
(三)、又證人陳源樹、 林旺梅 之證詞更與其告知被告之內容有顯著不同,陳源樹於
庭上稱『事故當時是工作時間』、『當時工作處有四、五十人左右』,然林旺美卻答覆被告『事故發生時間係休息時間』、『進現場關電源、撿手指頭時,無他人在場』,該二者對於事故當時究為工作時間抑或休息時間說法顯有不同,此其一。再者,若現場有四、五十人正在工作,實無法想像當林旺美關掉電源時,竟無他人在現場,此其二。況當大約伍佰公斤重之肉品掉落時,聲音理應頗大,然竟無他人親眼目賭或耳聞,實有違常理,此其三,因此能經勘驗現場由其外觀、室內大小、所謂放置肉品平臺之高度、切肉機放置地點等等判斷原告及證人證詞之可信度。
(四)、原告謂『肉品切片機瞬間啟動當時我正左手按住刀片下方的螺絲,右手拿工
具...』,然原告欲修復切片機之目的與其行為並無何關聯性,且肉品誤觸之機器開關按鈕外圍設有保護層,肉品箱非準確壓落在該按鈕上,實無法觸動該切片機,為明瞭實際狀況,實有待原告親赴現場就機器修復過程及開關按鈕加以說明。
(五)、除原告之殘廢是否係因意外事故所致之爭議外,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殘廢
程度及請求金額仍有爭執,其原由如下:被告當初之所以對原告主張之殘廢程度及得請求金額表示不爭執,係因原告提出之人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左手拇指截斷從遠段指節,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從近指節關節處』等語,因系爭契約條款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之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中對手骨之描述,拇指僅有掌指關節、指節間關節及末節,並無遠位、近位關節之區別,故被告誤以為該診斷書所載之『左手拇指截斷從遠段指節』係指拇指指節間關節截斷而言,而當時因人愛綜合醫院關閉,無從調閱病歷及相關資料,因此認為原告主張之殘廢等級百分之三十五為正當;然而,根據被告最近取得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於人愛綜合醫院所攝之X光片顯示,原告左手僅食指、中指、無名指係近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拇指指節間關節並未缺失,依系爭契約條款附表一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註6
(1)手指缺失係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係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可知拇指並未缺失,依該表,原告含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係屬該表所列第五級殘廢,可請領保險金額百分之十五之保險金,即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而非屬原告所主張之第四級殘廢(需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可請領保險金為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證據:提出原告與數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之附表、傷害保險契約條款暨殘障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原告簽名文件、照片七張、聲請調閱原告於人愛醫院之病歷及聲請鑑定原告殘障程度、勘驗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故發生之位置、情況及現場模擬切片機之開關及修復過程並提出勘驗錄影帶。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被告對於兩造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簽訂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一千萬元,被告併附贈保險金額一百萬元免費保單,及關於原告受傷住院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共計十六日,得依兩造所訂契約中關於傷害醫療保險日額依每日三千元之標準計算以及原告曾於事故發生後隨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等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在工廠內因修理切肉片機器,放置機器旁之待切肉品因堆置不整,致掉落壓及其所拆除放置一旁之切肉機器外殼上所連接之開關而啟動開關,至啟動修理中之切肉機而造成其左手拇指自遠段指節截斷,左手食指、終止、無名指、小指自近關節處截斷,已達契約約款中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二十項一手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之殘廢等級,而該事件為意外事故,自得依據兩造所定傷害保險契約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按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五比例請求給付三百八十五萬元以及住院十六日每日按三千元計算之傷害醫療保險金四萬八千元,及上開總額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開事故原告前後說詞不一,且與被告簽訂契約後,該期間內密集與其他保險公司簽訂傷害保險契約,且原告原稱係因工人運送肉品過程中肉品掉落而打中機器開關,繼而稱為堆置肉品不整掉落打及機器開關所致,是否意外事故使人生疑,且其所受傷害應僅屬兩造所訂傷害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中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缺失,係屬該表第五級殘廢,應按百分之十五計算賠償比例等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有二:一為原告受傷是否因意外事故所致,二為原告所受傷勢究為何等級之殘障?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在工廠內因切肉片機器故障為更換斷掉之皮帶及鈍掉之刀片,當時以左手按住砧板上之螺絲釘,右手鎖螺絲之際不甚遭掉落之肉品誤擊放置地上之機器外殼上所連接之開關至啟動機器而遭機器切傷左手導致左手拇指自遠指節截斷、食指、中指、無名指自近指節截斷等情,除據提出人愛綜合醫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外,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同事林旺美到庭結證稱:事發當天其在原告附近,聽到肉掉下之聲音,回頭時已見原告手正流血,其即將機器開關關掉,並隨即檢起原告被切下之手指以冰塊包裹,而由陳科長迅將原告送往醫院急救,機器壞掉之時其在現場,是他們請原告修理,他修理之時其正在做別的工作,正在包裝切好之肉,平日工廠機器故障均由長或課長修理,相當嚴重時才找廠商修理,當時現場有三台機器,要關掉之機器開關為肉所壓住,故當時是將機器插頭拉掉機器才停住,肉品一箱約二十幾公斤相當重,平日作業時均係將整箱堆置在機器旁以方便作業等語(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即原告同事陳源樹到庭結證稱:當天聽到同事喊叫出事後隨即至現場察看,當時原告手已包紮但仍在流血,是伊送原告至醫院急救,工廠雖設有工務課,但平日一般維修均係課長在做,平日即是原告在更換機器刀片,有時機器故障才會找工務課之人處理等語(見同前揭筆錄)。證人係為原告同事,當時均在工廠內,而證人所述係事發現場之情狀,其所述自屬可信;其次事故發生現場,自外面進入時有一斜坡,係為便利推送肉品之油壓拖板車進出而設,斜坡下即與地面連接,地上有一排水溝,溝旁兩側略高於地面,其上蓋有鐵片,現場並堆置有置放肉品之木板平台,該現場目前無供肉品作業使用,係放置雜物之用,肇事機器目前無使用,其外觀在機器外殼右後上方有一鋁蓋連接電源開關箱,拆除鋁蓋需連同開關箱一同拆除,機器中間位置係切肉片之鋼刀片,刀片下方為砧板,砧板面上有左中右各一螺絲,在電源箱上有六個按鈕,係機器之啟動開關鈕,電源箱有一凹痕,係位於電源箱之下方即電源線管線連接處等情,此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會同兩造至訴外人源益公司勘驗肇事機器與事故現場,並命原告模擬事故發生經過,製有勘驗筆錄與被告提出錄影帶一卷並兩造提出之照片等件附卷可參,當時原告所修復之機器已無使用及現場均經更動,而事故發生現場先前肉品作業過程中,因路面排水溝與地面不平致油壓拖板車行經該處時易有顛頗,以及放置機器旁之木板平台上肉品堆置因堆放過程易生傾斜滑落之情形,亦經該公司副廠長 胡榮華 陳述在卷(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原告主張當時係因堆放肉品所致傾斜掉落誤擊機器電源開關等情,以該現場狀況及機器之外觀以觀之,並參酌該公司副廠長所述作業流程,核屬合理可信,而原告陳述因修理機器當時背向出口,無法見到肉品掉落擊中機器開關之過程等詞,應屬可信。且證人林旺美證述事發當時其進來之際機器開關確為肉品所壓住,經拉掉機器之插頭才停住機器等情,是該機器若係原告自行推落肉品後並壓住機器開關啟動機器後,又被機器鋼刀片切斷左手,其必須先將機器外殼拆除放置一旁,隨即推落肉品並恰巧壓住開關位置,並迅即移動至切肉機器鋼刀片下方等候方能發生前開事故,以該工廠當時係為上班作業時間,如需發生前開狀況,勢將清除現場無人始能進行,否則必令人生疑,雖原告稱當時為早上中場休息時間,然證人林旺美證稱當時機器故障係其找原告修理,原告修理機器當時其人正在做別的工作等情,是原告若有上述情形,按之常情,證人豈無發現而阻止之情,是本件原告稱因外力所致肉品掉落誤擊機器開關而啟動機器導致傷害結果發生,應屬可採。按意外傷害者,係指被保險人由於突然外來發生於其身上之事故,致其健康非自願性的受有傷害者而言,原告前述傷害情狀既肇因於外力所致之事故,使其身體健康上受有非自願性之傷害,自與意外傷害要件相符。是其自屬兩造所訂傷害保險契約第二條所稱之意外事故所生傷害。
四、再者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係屬契約上殘障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上第四級第廿項之等級,應按百分之三十五比例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然原告所受傷害應屬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指以上機能永久喪失,此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原告之情狀,亦同此意見,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長庚院高字第二八四三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有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尚屬有誤。缺失殘障程度固較機能永久喪失之殘障程度較低,惟依原告所述需有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者才能請求依該等級賠償,然原告之情狀固有三指以上機能永久喪失,惟其係含拇指或食指在內之殘障程度而言,是其所主張即不可採。本件依殘障等級表所示應屬第五級第廿三項之等級,應按百分之十五計算賠償金額,被告前開抗辯為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定傷害保險契約第二條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元及按百分之十計算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另抗辯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密集參加其他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惟以人身無價,保險法上複保險之規定僅限於財產保險有其適用,目的係為防止超額保險之發生,而該規定於人身保險上無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上開抗辯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主張與舉證於本件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