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5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吳啟良
被   告  李碧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而未依約繳款,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現金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認諾,但短期無法清償完畢。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
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
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76頁),揆諸上開規定
,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被告雖陳稱短期無
法清償完畢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
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君燕

更多裁判書